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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施月燿

  • 當事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慶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940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張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水門口(下稱肇事地點)時,位處臺北市內湖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LE-240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簡緯紳所有、駕駛、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AJG-875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簡緯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伊受有系爭車輛修復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4,200 元(即工資1 萬3,500 元、零件700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4,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下稱系爭資料)皆由簡緯紳自行填寫,警方亦未於系爭申資料中為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判斷,因伊不識字,無法確認內容,僅能遵從警察之指示簽名,故系爭資料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為真正。伊年事已高,平時駕車相當謹慎且速度緩慢,於 103 年 11 月間行經肇事地點時,因 誤駛入死巷而需倒車退出,倒車時未感覺擦撞任何物體,亦未聽見有汽車喇叭鳴笛警示,然簡緯紳突然下車並拍打 A車車窗,要求伊下車處理賠償 2,000 元,伊當下目視認為系 爭車輛未有損傷而拒絕賠償。縱伊擦撞系爭車輛乙事為真,惟系爭車輛車身並無損傷,顯見伊當時倒車速度產生之衝擊力不足致系爭車輛之保險桿需拆換,是系爭車輛之損傷與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備侵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受損,自應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駕照及車損照片等為證,然被告否認有過失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核,依上述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證據,雖可認系爭車輛曾於 103 年 11 月 25 日經福斯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維修保險桿項目及同年 12 月 9 日支付 1 萬 4,200 元之維修費用予該公司之情。然依上述現場圖所載,並 附註「 A 車駕駛不會寫字 B 車駕駛代筆」之文字,可見被告抗辯其不識字,無法確認內容乙情,確屬事實,其上所載現場處理摘要之內容自無足作為判斷 A 車因倒車不慎而撞 擊系爭車輛之直接證據。復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前保險桿並無明顯毀損之狀況,尚不足認定系爭車輛保險桿確有須板金烤漆必要之毀損情事,仍不足憑認其間確存有因果關係。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過失撞擊系爭車輛受毀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1 萬 4,200 元,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4,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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