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94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948號
- 原告
- 華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任億
- 被告
- 高琛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 74 號),本院於民國 105 年9月 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琛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與自稱「陳威龍」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為共同詐取伊公司之貨品,先由被告以其所經營之聯弘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弘實業公司)向伊訂購少量進貨,並如期交付貨款取得伊公司之信任。嗣再由「陳威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聯弘實業公司及訴外人聯弘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向伊詐稱欲訂購附表所示之碳粉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6 萬 3,768 元,伊陷於錯誤,運送至聯弘實業公司,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伊嗣向上開二公司請款,未獲回應,且發現公司營業處均搬遷一空,始知受騙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訂購單 5 紙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 2 至 6 頁),原告是項主張,即屬有據。因此,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 萬 3,7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5 年 9 月 1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0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 │貨物內容 │金額(新臺幣:元)│ ├──┼────────┼─────┼─────────┤ │ 1 │102 年11月8 日 │碳粉匣6個 │1萬5,227 │ ├──┼────────┼─────┼─────────┤ │ 2 │102 年11月14日 │碳粉匣4個 │1萬6,208 │ ├──┼────────┼─────┼─────────┤ │ 3 │102 年11月19日 │碳粉匣4個 │1萬1,963 │ ├──┼────────┼─────┼─────────┤ │ 4 │102 年11月27日 │碳粉匣5個 │8,190 │ ├──┼────────┼─────┼─────────┤ │ 5 │102 年12月4 日 │碳粉匣5個 │1萬2,18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