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9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963號
- 原告
- 勁創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怡
- 被告
- 海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苓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簽訂客製化訂購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GSP000000 00mAh 型號電池(下稱90mAh 電池)10,000顆,約定於同年9 月5 日交貨。原告如期交貨後,被告即依兩造3 年來交易習慣,立刻進行進料檢驗,並於當日下午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上開電池有線材不良之瑕疵。幾經協商,被告乃於103 年10月23日,將其中5,473 顆退予原告進行重工。104 年5 月間,兩造達成協議,約定待原告提供重工後產品200 顆予被告測試,確認沒問題後,再改以5,000 顆進行交貨。原告為確保品質,以新購入之GPD-2303S 設備,對重工後電池逐一檢測並充足電量、淘汰不良品後,方依約於104 年5 月15日提供200 顆重工後電池予被告進行測試,經其確認品質無誤,復於同年7 月16日交付2,500 顆重工後電池(下稱系爭2,500 顆電池,與上開200 顆重工後電池合稱系爭2,700 顆電池)予被告。嗣原告就系爭2,700 顆電池向被告請款75,629元,被告竟於同年8 月31日主張瑕疵扣款16,578元,僅給付59,051元。另原告於同年10月30日交付剩餘2,300 顆重工後電池(下稱系爭2,300顆電池,與系爭2,700 顆電池合稱重工後電池),並請款67,374元,亦遭被告於同年12月28日主張瑕疵扣款57,806元,僅給付9,568 元。原告交付重工後電池前,既已逐一檢測、充電,絕無被告所稱斷線、膨脹、漏液等瑕疵存在;被告提出之退貨明細,復列有非本次交易型號之00000 00mAh 電池(下稱55mAh 電池),顯見被告係利用兩造合作關係結束前最後一次付款機會,將多年來其客戶退回之不良品一併主張扣款。又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被告本負有從速檢查所受領物之瑕疵,並即通知原告之義務,否則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今被告遲至收受系爭2,700 顆、2,300 顆電池之1 個半月、近2 個月,始通知原告,自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再行主張扣款。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扣除之重工後電池貨款共計74,38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200 顆重工後電池後,經被告告知尚有不良,遂協議再分2 批進貨。而原告交付系爭2,500 顆電池後,被告檢查即發現斷線情況嚴重,遂通知原告並詳列明細,原告本同意於交付系爭2,300 顆電池同時取回不良品,嗣卻反悔,復於104 年10月7 日表示「不良品要最後一起處理」,被告基於多年累積之信任,故待系爭2,300 顆電池檢測完成後,始將不良數據一併通知原告。又兩造多年來交易若有不良品,均已由原告陸續取回換貨或扣款,被告處並無先前交易所生之不良品,且新、舊品極易判別,故被告絕非將多年來之不良品一併主張扣款。又55mAh 電池雖係被告另向原告所購買,然因產品嚴重不良,業經原告出具保證函無限期保固,是被告自得一併主張扣款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3 年7 月29日簽訂客製化訂購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90mAh 電池10,000顆,原告如期交貨後,因有線材不良之瑕疵,被告乃於103 年10月23日將其中5,473 顆退予原告進行重工,並協議改以5,000 顆進行交貨;嗣原告依約交付重工後電池,並分別於104 年7 月16日、10月30日就系爭2,700 顆電池、2,300 顆電池向被告請款75,629元、67,374元,然經被告主張有物之瑕疵,扣款16,578元、57,806元,僅各給付59,051元、9,568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有訂購單、兩造往來電子信件、出貨單、銷貨單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亦有明定。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重工後電池及55mAh 電池有斷線、膨脹、漏液、無法充電等瑕疵,故其得自應付之重工後電池貨款中扣除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上開瑕疵存在此一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出貨單、保證函等為證,惟上開證物僅足證明被告曾通知原告重工後電池、55mAh 電池有瑕疵,及兩造處理此瑕疵爭議之交涉過程,暨原告曾就55mAh 電池出具保固之承諾,實無法據以認定原告交付被告之重工後電池、55mAh 電池確有被告所稱之瑕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曾當庭提出90mAh 電池1,794 顆,主張為重工後電池中有瑕疵之部分,然原告當庭檢視後,以:「被告所提供的不良品中,有部分是二條線在一起的,有部分是二條線分開的,明顯的將不是這次交貨的產品摻在裡面。」等語否認(詳本院卷106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就此則未提出任何辯駁或可資判斷的方法,是被告此部分之舉證,亦不足認重工後電池確有其所述之瑕疵。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原告交付之重工後電池及55mAh 電池有其主張之瑕疵,則其所為得自應付原告之重工後電池貨款中,扣除瑕疵部分金額之主張,即屬無據。
㈢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交付重工後電池後,業於104 年7 月16日、10月30日就系爭2,700 顆電池、2,300顆電池向被告請款75,629元、67,374元,然經被告主張有物之瑕疵,扣款16,578元、57,806元,僅各給付59,051元、9,568 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㈠所述;而被告無法舉證證明重工後電池、55mAh 電池有瑕疵,故不得主張自重工後電池貨款中扣款,亦如上㈡所述,依上揭規定,被告應將其扣除之重工後電池貨款給付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扣除之重工後電池貨款74,384元(算式:16578+57806 =74384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