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小調字第4號
- 聲請人
- 元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桂枝
- 相對人
- 佳敏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而依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相對人名稱及所附估價單,為「佳敏企業有限公司,而非「佳敏企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又「佳敏企業有限公司」乃私法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附卷可查,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調解事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