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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調字第4號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李昭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小調字第4號

聲請人
元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桂枝
相對人
佳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正本製作日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2日」。

理由

一、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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