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調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尾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小調字第521號聲 請 人 緯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育禎 相 對 人 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而依聲請人據以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尾款之工程訂購單中約定事項條第6 條約定:「本訂購單即為正式契約若發生爭執時,雙方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