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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小調字第856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李昭然

聲請人
永固便利停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車號0000-00 號車主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車號0000-00 所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條之23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固以「車號0000-00 所有人」為對象,請求給付管理費(起訴視為聲請調解),但起訴狀未記載「車號0000-00所有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致本院難以確定相對人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而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又本院業已調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請聲請人到院聲請閱覽(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並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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