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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0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000號

原告
永豐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奕達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婕妤律師
被告
蘇崑彰
被告
莊郁芝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兆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二人為夫妻,共同經營富康活力藥局(下稱富康藥局),被告蘇崑彰則為該藥局之登記負責人,其二人明知露天拍賣網站拍賣帳號「minicat171」(下稱系爭盜用帳號)出售之幫寶適紙尿褲,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盜用訴外人詹婉君所申請之該帳號,及以盜刷他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之信用卡,而向原告所營「永豐商店e 購網」購物網站所訂購之「贓物」,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起至同年4 月21日間止,在富康藥局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倉庫,由被告莊郁芝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或透過手機應用程式Line(下稱Line)及發送簡訊等方式,虛偽向使用系爭盜用帳號之賣家,訂購價值計新臺幣(下同)392,476 元之幫寶適紙尿褲,嗣偽依使用系爭盜用帳號、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貨款匯入訴外人景羽穠【按:該員原為本件共同被告之一,然業與原告達成庭外和解,原告乃撤回對該員之請求部分】以景翔國際企業社負責人名義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並通知原告將紙尿布送達富康藥局上揭倉庫。嗣因中信銀行通知原告付款之信用卡係遭盜刷購物,原告始知受騙,進而報警處理。

㈡被告莊郁芝於檢察官對其偵訊時雖曾辯稱,其有將貨款匯入訴外人景羽穠之帳戶,然此乃被告為掩飾其不法行為之手法,圖藉此卸責。嗣檢察官雖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仍無權取得原告出貨之紙尿褲,爰併依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第184 條(侵權行為)、第185 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或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302,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辦︰

㈠原告針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故買贓物罪嫌提起告訴一事,經檢察官偵辦後,已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原告嗣雖聲請交付審辦,亦遭鈞院駁回確定(按:本院104 年度聲判字第83號裁定),是難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㈡被告二人共同經營富康藥局為業,原告所述之紙尿褲,乃被告莊郁芝利用網路向露天拍賣網站上帳號「minicat171」(即系爭盜用帳號)之網路賣家所購買,欲於富康藥局內銷售之,以賺取差價,並已依該賣家指示,將貨款匯入指定之第一銀行系爭帳戶內,有權取得該紙尿褲之所有權。原告雖無法順利取得其所銷售紙尿褲之貨款,然非被告行為所致,其所為本件請求,亦與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等語。

㈢聲明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共同侵權行為請求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考)。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所為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另提出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 13149 號不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續偵字第 53 號暨 104 年度偵字第9980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 104 年度聲判字第 83 號裁定(即駁回本件原告之交付審判聲請)、富康活力藥局之進貨紀錄、銷售資料、向使用系爭盜用帳號之網路賣家購買紙尿褲之匯款紀錄與 Line 聯繫紀錄等為憑。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其所主張被告二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先行負擔舉證責任。然由原告提出之訂購紀錄單(即原證 1)、中信銀行信用卡持卡人之聲明書(即原證 2)、送貨資料(即原證3 )、送貨物品照片(即原證 7)、貨品簽收單(即原證 8)觀之,僅足證明原告應遭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盜刷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在其所營永豐商店 e 購網購物網站上購買數筆幫寶適紙尿褲,並指示將訂購之物品運送至被告二人共同經營之富康藥局位於新北市○○區○○路 00 巷 00 號之倉庫,但嗣後無法順利收取貨款之情。惟無從證明被告二人即為以詐術使原告交付財物(即前述紙尿褲)之行為人,或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此業經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年度續偵字第 53 號暨 104 年度偵字第 9980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以及本院 104 年度聲判字第 83 號駁回本件原告之交付審判聲請裁定中,詳予指明,且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續字第 53 號偵查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調偵字第 1263 號偵查卷查明無訛。原告所提出被告莊郁芝之偵訊筆錄(即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續偵字第 53 號詐欺案偵查卷宗內之偵訊筆錄,亦即原證 6)為憑,以被告莊郁芝於檢察官提示並訊問若干組行動電話號碼使用者為何人時?聲稱不知情乙節,而質疑被告;然此尚不足執為認定被告即有共同侵權行為之積極證據。至於被告製作之匯款紀錄總金額(即被證 14)與其自行繕打之訂購單總金額(即被證 11),固略有出入,然無礙於本院之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3.綜上,原告於其所述詐欺案件中固受有財物之損害,惟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共同侵害其財物所有權之詐欺行為,核即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所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即無從准許。至於被告二人收受原告運送至富康藥局倉庫之紙尿褲,究竟有無正當之收取權,則屬另一法律關係,詳述如後。

㈡關於不當得利請求之判斷

1.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由被告所提出富康藥局之進貨紀錄(被證 4)、銷售資料(被證 5、9、10)、被告莊郁芝向使用系爭盜用帳號之網路賣家購買紙尿褲之匯款紀錄(被證 7)、Line 聯繫紀錄(被證 8)、匯款資料(被證 13)觀之,堪認被告二人乃為降低富康藥局之銷售成本,而由被告莊郁芝向使用系爭盜用帳號之網路賣家(姓名不詳)購買紙尿褲後,再出售予一般消費者,以賺取價差利益,並未違乎常情。如前所述,原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即為以詐術使原告交付財物之人,或為詐騙集團之成員,亦無從認定被告莊郁芝與使用系爭盜用帳號賣家(姓名不詳)間之買賣契約確屬虛偽不實,是則被告既已匯付貨款、有償取得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即紙尿褲,揆諸前揭說明,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難認被告受有無對價之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並加計利息,即非有據,要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或賠償其所受損害,連帶給付 302,100 元,並加計起算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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