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11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何紹鴻 劉冠亨 被 告 久太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待查 鄭旭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久太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該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其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若久太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非其原來法定代理人鄭旭哲,並應按其清算人人數提出同樣份數之更正被告久太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次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久太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4 年12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有原告所提被告久太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久太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應以選任之清算人或廢止前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逕將久太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解散前之法定代理人鄭旭哲列為應行清算程序後之法定代理人,顯於法不合,及本院前以另一被告鄭旭哲逕為被告久太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將第一審訴訟程序予以辯論終結,其合法性尚有疑義,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藍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