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10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1108號
- 原告
-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信煌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伶律師
- 被告
- 張文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修正前第101 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修正前第101 條)既規定應由一定法院管轄者,即屬專屬管轄,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研究意見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執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6,18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數紙,受款人為「陳清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亦未向被告收取票面上金額,避免被告持上開本票對原告行使本票權利,危害權益,謹就上開本票金額中之 50 萬元本票債權,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查,本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86 年度票字第 15946 號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人為陳清河,雖非原告所指本件被告,但被告若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可逕以上述本票裁定之繼受人名義直接強制執行),有本院依原告聲請所調取上述本票裁定影本可稽,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即遭偽造),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應專屬為裁定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應屬違誤,被告為管轄之程序抗辯,應屬可採,原告就被告此部分程序抗辯,亦陳明無意見在卷。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