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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24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珮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248號

原告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信煌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代理人
邱奕杰
被告
張文奇
被告
張龍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湖簡字第11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 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張龍憲對原告就本院八十六年票字第一五九四六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龍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張文奇對原告就本院86年票字第15946 號裁定所載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湖簡字卷第7 、14頁)。嗣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張龍憲,並將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張文奇對原告就本院86年票字第15946 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含票面金額284,000 元及自民國8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張龍憲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4頁及反面)。復又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張文奇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張龍憲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9頁及反面)。經核,原告係針對同一本票債權而追加被告張龍憲,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原告就確認本票債權之金額範圍有所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嗣變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終變更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為被告張龍憲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張文奇既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其對原告即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自無受被告張文奇侵害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此提起確認之訴,即無確認利益可言,故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張文奇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核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張龍憲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因被告張龍憲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86年票字第15946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則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所提先位聲明部分,因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業如前述,是本件實體部分,僅就原告所提備位聲明之訴,審酌論述如後,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備位之訴主張: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原為訴外人陳清和,陳清和於86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6年8 月7 日以86年票字第15946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本票之消滅時效期間為3 年,則系爭本票之權利至89年8 月底即因時效而消滅,縱認被告張龍憲所提被證二之98年6 月1 日函文已構成原告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然僅發生拋棄該次時效完成利益之效果,並非永遠不能再主張時效消滅,故自98年6 月1 日重新起算消滅時效,亦於101 年5 月31日已時效完成,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被告張龍憲自不得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有所請求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張龍憲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張龍憲則以:不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01 年5 月31日時效完成而消滅,然原告仍應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務為清償,原告不得以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拒絕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列入原告債權清冊內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張龍憲就此節亦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以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張龍憲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張文奇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因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張龍憲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到期日即利息起│ 票面金額 │   票號   │       發票人       │      本票裁定      │
│  (民國)  │算日(民國)  │(新臺幣)│          │                    │                    │
├──────┼───────┼─────┼─────┼──────────┼──────────┤
│83年11月22日│84年11月22日  │284,000 元│CH--088788│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86票字第15946 號│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248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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