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1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119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吳祺絖
- 被告
- 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守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款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原由霆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霆威公司)所簽發(經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面額為共新臺幣(下同)2,700,000 元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提示,均遭退票,因霆威公司業已與向邦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邦公司)合併,以向邦公司為存續公司,霆威公司則為消滅公司,而向邦公司又即改名為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爰依票據關係及公司合併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發票人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霆威公司業已與向邦公司合併,以向邦公司為存續公司,霆威公司則為消滅公司,而向邦公司經改名後即為被告,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查閱工商電子閘門系統後新此市政府函文2 紙及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被告未到庭,僅負責人(同時為消滅前之霆威公司及被告之負責人)曾以陳報狀表示霆威公司法人格業已消滅云云,然霆威公司係因與向邦公司合併而由向邦公司為存續公司、霆威公司為消滅公司,霆威公司之法人格才消滅,惟原屬於霆威公司之權利義務,依公司合併之法律關係,當然由向邦公司並隨即改名成被告名稱之被告承受,原告原來之票據權利,自不會僅因霆威公司法人格業已消滅即隨之消滅,此外被告即未再附其他具體理由,自無從認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存在,故本院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及公司合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金額及利息,依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7,730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編號│票面(款)│ 發 票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 號 ││ │金額 │ │ (即提示日) │ │├──┼─────┼───────┼───────┼─────┤│ 1 │1,000,000 │104 年11月14日│104 年11月16日│HD0000000 │├──┼─────┼───────┼───────┼─────┤│ 2 │ 700,000 │104 年11月23日│104 年11月23日│HD0000000 │├──┼─────┼───────┼───────┼─────┤│ 1 │ 300,000 │104 年12月17日│105 年12月17日│HD0000000 │├──┼─────┼───────┼───────┼─────┤│ 2 │ 700,000 │105 年1 月20日│105 年1 月20日│HD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