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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14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143號

原告
林桐松
被告
林永滄
被告
李平雄
被告
陳盈州
被告
陳盈宏
被告
張曉燕(即張明初之繼承人)
被告
陳文欽(即廖寶珠之繼承人)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

      黃國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 96 年 1 月 18 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為同區建成段 777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嗣完成過戶。其後就系爭土地界址及面積有所爭議,原告於 98 年 10 月 1 日針對系爭土地所生本院 98 年度訴字第 1091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兩造同意會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事務所)確認系爭土地界址及面積,如面積非43 平方公尺,兩造願就超出或不足部分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193,000 元進行找補。嗣汐止地政進行重測後,已將系爭土地面積標示變更為 35.56 平方公尺,由此可知,與重測前之面積 43 平方公尺相較,尚不足 7.44 平方公尺。故被告自應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就不足部分以上開約定金額計算,共應補償原告 434,366 元( 193,000x7.44x0.3025 = 434,365.8 ≒ 434,366)。原告曾於 104 年 12月15 日曾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 25 日前支付上述款項,被告逾期未付。爰依系爭和解筆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述款項暨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34,366 元,及自 104 年 104 年 12月 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於 96 年 1 月 18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依當時土地登記面積完成過戶後,原告於 97 年 12 月間訴請被告返還價金,經本院以 98 年度訴字第 1091 號事件審理,雙方於98 年 10 月 1 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內容詳見三之㈡,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依照和解條件,須由被告與原告會同汐止地政事務所到場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即面積,並就該次測量結果決定是否找補,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均惟拋棄,不得再為主張與請求。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旋即於 98 年10 月 29 日會同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確認界址與測量程序。就該次結果,原告並未主張任何面積短少或要求找補,依系爭和解筆錄第 1 條約定,被告已不負任何價金找補責任,依第 2 條約定,原告不能再以其自行測量之其他結果後事後土地重測之結果,主張被告須負系爭和解筆錄第 1條之找補責任。原告以汐止地政事務所 104 年 5 月間就系爭土地重測經界後之面積,作為本件找補之依據,但該重測並不符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條件,且該重測未曾通知被告參與,被告亦不知悉,原告援引為找補依據,顯非可採。土地買賣之面積找補,均是以簽約當時之經界及面積為依據,因土地隔數年均會進行重測,若以重測後面積作為買賣價金找補依據,豈不所有土地買賣均有無止盡發生面積找補之爭議!且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第 2 條亦是約定面積找補以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原告以本件重測後面積為找補依據,更不符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再者,本院 98 年度訴字第1091 號事件審理中,經囑託汐止地政事務所進行複丈鑑界,該所於 98 年 5 月 12 日出具之複丈成果圖及鑑界成果圖,清楚載明系爭土地面積確為 43 平方公尺。該所於 98年 8 月 6 日之回函亦載明:「經現地測量結果圖簿尚符」等語。可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時,及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系爭土地面積均無不足 43 平方公尺之情事。而另件本院99 年度湖字第 1258 號確認經界之訴事件,係委託「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鑑定,該事件上訴後,二審判決載明:「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購買 A 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所記載 A 地之面積本為 43 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 87頁),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重測前之地籍經界線計算 A地面積之結果為 40.44 平方公尺,兩者相差僅有 2.56 平方公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該補充鑑定書中並敘明: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3 條規定容許誤差範圍為加減 2.71平方公尺,因此其面積差值尚在法定容許誤差範圍內…」。由此可知,另案判決已清楚敘明,系爭土地之經界線與面積,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據以計算,方符合當初該比土地於分割時之指界原意,且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系爭土地與當時登記面積尚在法定容許誤差範圍內。原告自不得以重測後經界線之面積作為找補之依據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核:

㈠原告與被告林永滄、李平雄、陳盈州、陳盈宏、張曉燕之被繼承人張明初、及陳文欽之被繼承人廖寶珠(以下以賣方稱之)前於 96 年 1 月 18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賣方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0 地號之系爭土地,約定每坪土地單價 193,000 元,總價 2,510,448 元,另系爭買賣契約第 2 條約明:「面積誤差:前條土地面積以甲方(即原告)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如有誤差超過百分之一時,應就超過或不足部分按照土地單價相互補貼價款。」

㈡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為 43 平方公尺。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原告即依約付款,系爭土地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其後,雙方復生爭執,原告旋於 97 年 12 月 24 日對賣方起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締約意思表示出於錯誤業已撤銷為由,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賣方應共同給付 2,510,448元暨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 98 年度訴字第 1091 號事件審理,雙方於 98 年 10 月 1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願配合原告會同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確認坐落臺北縣○○市○○○段 00000 地號土地之界址及面積,如面積非四十三平方公尺,兩造願就超出或不足部分以每坪新臺幣拾玖萬叁仟元進行找補。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㈢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原告於 98 年 10 月 12 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書,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就系爭土地重新鑑界並核算面積;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定於同年月 29 日複丈測量。

㈣原告曾於 99 年 9 月間,對相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原茄苳腳段 53 之 70 地號,下稱系爭 77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秋微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經本院 99 年度湖簡字第 1258 號事件於 101 年 1 月 13 日判決確認系爭土地與系爭 775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所在(如該事件判決所附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 100 年 10月 18 日測繪之補充鑑定圖所示 E、F、G、H 點連結而成之黑色虛線),本件原告上訴後,經本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55 號事件於 103 年 7 月 17 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㈤依 104 年 5 月 7 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於 99 年 11 月 27 日登記地籍圖重測,面積為 43 平方公尺,惟其他登記事項欄另有一般註記事項:從測前面積:43 平方公尺,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嗣 104 年6 月 2 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則於 104 年 5 月 19 日登記地籍圖重測,面積35.56平方公尺。以上各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和解筆錄、申請書暨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 98 年度訴字第 109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1 年度簡上字第 55 號確認經界事件(含本院 99 年度湖簡字第 1258 號)卷宗予以查明,均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 條、第 73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73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換言之,當事人雙方基於終止爭執之目的,依彼此所提出之條件,本於自身立場或利益之考量,互為意思表示,相互折衝而成立和解,基此和解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權利之效力,故任何一方未能依和解內容履行,他方既得本此和解契約依民事程序為妥適之救濟,而此互為讓步,既係本於自願,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亦為民法 737 條所明定,先予敘明。

㈡查,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糾紛,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於本院 98 年度訴字第 1091 號事件審理程序中,雙方在 98 年 10 月 1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業如上述。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爭議,既已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互為讓步以終止爭執,雙方自均應受系爭和解筆錄之拘束,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內容解決,倘任何一方因而受有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再反於和解條件而為主張。考以系爭和解筆錄第 1 條約定雙方找補價金之憑據,係以兩造會同汐止地政事務所確認界址面積為條件,此觀諸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即得明瞭。而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原告於 98年10 月 12 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書,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就系爭土地重新鑑界並核算面積,且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定於同年月 29 日複丈測量乙情,亦有前述被告提出之申請書暨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影本可佐,業如上述。原告又未主張並舉證兩造會同確認鑑測核算結果,確有面積短少之情事,原告本於系爭和解筆錄請求被告找補價金,即非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嗣汐止地政進行重測後,已將系爭土地面積標示變更為 35.56 平方公尺,與重測前之面積 43 平方公尺相較,尚不足 7.44 平方公尺云云,經核,原告所提出 104年6 月 2 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雖記載於 104 年 5 月 19日登記地籍圖重測,面積 35.56 平方公尺之內容,然此乃其後地政機關地籍圖重測之登記結果,並非兩造簽訂系爭賣契約當時,抑或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當時存在之情事。原告以其後地政機關地籍圖重測所為登記結果為憑,核與前述系爭和解筆錄第 1 條約定之條件不符,原告據以依系爭和解筆錄第 1 條約定請求為價金之找補,自難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和解筆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434,36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143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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