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157號
- 原告
- 昱林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昱生
- 訴訟代理人
- 柯勝義律師
- 被告
- 德普生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永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惟被告迄今尚未返還,顯然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間,因承接工程及票據信用不良等因素,向原告借取票據使用,原告遂簽發系爭支票供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8 月15日前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5,000 元匯款入原告支票帳戶作為保證金,若逾期未匯款,原告則可將被告所交付由訴外人旭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翔公司)開立,票面金額同為255,000 元之擔保支票提示,代被告給付擔保金,若該支票亦遭退票,則兩造間票據借用法律關係即失效,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惟被告並未依約於105 年8 月15日前將255,000 元匯入原告帳戶內,原告提示旭翔公司所開立之擔保支票,亦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兩造間借用票據法律關係應已失效,爰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旭翔公司所開立之票據號碼SGA0000000號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表、支票存根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1頁、第20頁、第37頁)。且證人胡銘華亦結證稱:其與兩造均有生意往來關係,被告因生意需求,會向其或原告及訴外人諺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諺成公司)借票使用,初期被告係透過其向原告及諺成公司借票,之後被告則會直接與原告或諺成公司聯絡借票,但因被告尚有積欠其借款,故被告借票後均會向其說明目前資金狀況,系爭支票即係被告向原告所借票據。又被告借票時均會承諾於所借取支票到期日前給付票面金額,並會交付借取支票到期日前之其他支票作為擔保。但於105 年5 月底後,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均跳票,且被告亦未繼續營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因兩造間借票關係所開立,被告逾期未依約返還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予原告等節屬實。故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既已不存在,前所述,系爭支票債權自亦消滅而不存在,且被告無繼續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當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就主文第二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1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號│ │ │ │(民國)│(新臺幣)│ ├─┼─────┼────┼────┼────┼─────┤ │01│CA0000000 │昱林國際│玉山銀行│105年8月│255,000元 │ │ │ │有限公司│長春分行│17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