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18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龐苙中 被 告 味一全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徐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味一全統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數位影印機壹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味一全統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租賃契約書第15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味一全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一公司)於民國 103 年 6 月 3 日,邀同被告王徐秀鳳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數位影印機 1 台(下稱系爭影印機),約定租用 期間自 103 年 6 月 1 日起 60 個月,每個月為 1 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 2,800 元,首期租金給付日為 103 年 6 月 1 日,其餘各期租金應自首期租金給付日起每隔一個月之同一日前給付,如被告有未依約繳納租金者,原告除得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系爭影印機外,尚得請求被告王徐秀鳳負連帶給付責任。詎被告自 103 年 8 月 31 日起未再依約給付租金,原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請求清償債務及返還系爭影印機,惟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契約第 10 條及租約終止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影印機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內湖郵局存證信函 902 號、646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223 號原告與被告味一公司間給付租金事件和 解筆錄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若停止支付,經出租人認定其結果將增加出租人之風險者,出租人得終止本合約,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付清所有未付之租金,此觀諸系爭契約第10 條第 2 款前段即明。查,原告與被告味一公司訂有系爭租約,被告味全公司自 103 年 8 月 31 日起未再依約給付租金,原告依約主張終止其與被告味一公司間之租賃關係,自屬有據,雙方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承租人即被告味一公司返還系爭影印機。至於原告並請求被告王徐秀鳳亦負返還系爭影印機之給付義務部分,經核,被告王徐秀鳳雖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然其並非系爭影印機之占有人,其連帶給付責任自僅限於承租人積欠之租金部分,是原告對被告徐秀鳳請求部分,自屬無據,無從准許之。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第 10 條約定及租約終止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味一公司返還系爭影印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 1,8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味一公司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 │編號│ 型 號 │機 號│ ├──┼─────────────────┼───┤ │ 1 │數位影印機-XEROX DocuCentre-IV2263│99059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