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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195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李昭然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任
訴訟代理人
龐笠中
被告
匯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向學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16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依上揭說明,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數位影印機1台,約定租用期間自104 年12月9 日起60個月,每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首期租金給付日為105 年1 月9 日,其餘各期租金應自首期租金給付日起每隔一個月之同一日前給付,如被告有未依約繳納租金者,原告除得終止租約外,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所有未付之租金(含未到期),暨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5 年2 月9 日(即第2 期租金)起未再依約給付租金。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共計177,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為合夥人侵占、掏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現已歇業而無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故系爭契約因被告未按期給付租金而遭原告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177,000 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8 月3 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8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型          號│機  號│
├──┼───────┼───┤
│ 1  │XEROX-5D2265S │4950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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