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年度湖簡字第 1329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湖簡字第 1329 號
- 原告
- 深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錫本
- 訴訟代理人
- 戴金德
- 被告
- 高琛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 71 號),本院於民國 105 年 11月 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玖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琛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自稱「陳鴻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為共同詐取伊公司之貨品,由陳鴻江以聯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弘科技公司)名義向伊詐稱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總值計新臺幣(下同) 17 萬 3,912 元,並指示運送至訴外人聯弘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弘實業公司),伊陷於錯誤,運送至聯弘實業公司,被告即避不見面,致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伊嗣向上開二公司請款,未獲回應,且發現公司營業處均搬遷一空,始知受騙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之判決。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因詐取系爭貨品,犯詐欺罪,為本院以 104 年度審易字第 2698 號判處 5 月有期徒刑,亦有判決一件足資佐證。原告是項主張,即屬有據。因此,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17 萬 3,91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436條第 2 項、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389 條第 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