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1394號原 告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翁健智 被 告 林志謙 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呈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曜丞 鄭香偉 被 告 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俊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冠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0六年度易字第四四二號業務過失傷害事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旭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林志謙涉於民國 105 年 4 月 6 日下午駕 駛聯結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穿越大同路欲進入貨櫃廠時,疏未注意過失勾到被告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天下公司)設置之電線,連帶扯落損壞原告之招牌,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志謙、觀天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9 萬4,876 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被告柏旭公司、鄭俊卿(即觀天下公司負責人)各自與被告林志謙、觀天下公司上述給付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核,本件主要行為人林志謙於前揭時地駕車肇致事故,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罪嫌疑乙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刑事庭以 106 年度易字第 442 號(原 106 年 度審易自第 1326 號)業務過失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卷查明。考以被告林志謙上述犯罪嫌疑,與本件被告等侵權行為責任存否有相當之關連性,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