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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施月燿
  • 法定代理人
    姚振祥、陳呈祥

  • 原告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志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394號原   告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振祥 訴訟代理人  翁健智 被   告  林志謙 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呈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曜丞 鄭香偉 被   告  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俊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冠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甲○○、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天下公司)、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等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05年4月6日17時10分許,駕駛被告柏旭 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旭公司)所有已裝載貨櫃之車牌號碼00-00號貨櫃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汐 止區新台五路直行穿越大同路欲進入新隆貨櫃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路口上方電線桿所架設之電纜線高度,是否足供肇事車輛通行,以避免所駕駛肇事車輛勾扯電纜線,即貿然通行,致所駕駛肇事車輛裝載之貨櫃勾拉路口上方,由被告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所有垂落之電纜線(下稱系爭電線),併將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大同路一段199號,由原告所設置之招牌(下稱系 爭招牌)扯落損壞,經維修廠商估價後,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4,876元,爰依侵權行為相關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等人連帶賠償。 ㈡並聲明: ⒈被告甲○○、觀天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4,8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柏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4,87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觀天下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94,8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上開三項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柏旭公司抗辯:因事故發生現場並無警示,且當時為上下班時間,被告甲○○必須注意路口人車,無法分心注意電線高度,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未按規定設置電纜線所致,則被告甲○○縱加以相當注意,仍難以防止事故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觀天下公司、乙○○抗辯:本件肇事車輛所勾扯之電纜線非伊公司所有,而原告主張上開電纜線為伊公司所有之物,係以起訴狀所附現場照片為據,觀諸照片中系爭電線雖附有伊公司名稱之標籤,惟事發後伊公司人員曾至現場查看,系爭電線並無斷裂痕跡,且僅以前揭照片難認該電線即為肇事車輛所勾扯之電線,原告就此顯未盡其舉證之責,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柏旭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事故,致系爭招牌受毀損乙情,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而關於本件事故發生之緣由及狀況,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度易字第442號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勘驗本件事發時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曳引車所裝載之貨櫃勾到上方橫掛之電纜線,並繼續向前行駛,而多條電纜線因而開始上下晃動、斷裂,畫面可見受影響晃動之電纜線多達5條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予以查明(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 442號卷第18頁)。復由事發當日員警拍攝之照片觀之,亦 可知於事發時有多支電纜線桿因承受車輛拉扯電纜線之衝擊,而致歪斜、傾倒,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招牌係因被告甲○○駕駛肇事車輛裝載之貨櫃勾拉電纜線,引致扯落受損之情,堪信屬實。 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經核︰被告甲○○、柏旭公 司雖抗辯,依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自106年10月24日起 已更名為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326條前段規定,高低壓 架空接戶線與地面及道路間之垂直間隔不得小於4.7公尺, 而肇事車輛事故發生後,經到場員警量測肇事車輛車身最高處僅約4.3公尺,明顯未逾上開法定高度,本件事故實係訴 外人台電公司未按前揭規定設置電纜線所致,被告甲○○應無過失云云。惟查,裝載貨櫃之貨櫃曳引車通常具有相當之高度,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則不論被告甲○○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之路段有無限高,對於前方出現之障礙物,均應依其駕駛之經驗,以目視判斷障礙物高度是否低於其裝載貨櫃後之車輛高度,以防範危險之發生,且應隨時注意警覺,於遇有任何危險狀況時,並應隨時應變即時閃煞停止以避免危險之繼續,被告為具備有合法職業曳引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亦應知之甚明,而屬其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公路上應予注意之事項,且縱然事發當時現場往來車輛較多、或行車路線互有交錯,仍不能免除被告目視路口電線桿所架設之電纜線高度,評估能否通行之注意義務。另依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可徵被告當時應無不能注意該掛載不當電纜線掛載高度已有不足之情事。是被告疏未注意上情,其所駕駛肇事車輛之貨櫃因而勾拉前述掛載不當之電纜線,當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甲○○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招牌之損害間,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被告甲○○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柏旭公司乃被告甲○○之僱用人,對於被告甲○○於執行職務中所造成系爭招牌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責任。則原告本於上述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甲○○、柏旭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被告觀天下公司、乙○○部分 ⒈依上述本件事故發生之緣由及狀況可知,本件事發當時,現場因而掉落之電纜線有5、6條之多,其中僅有觀天下公司之電纜線有為裝設人之標示,其餘均因未予標示而無從知悉究係何人裝設,而依當時狀況,現場電纜線桿既因拉扯衝擊之力道而歪斜、傾倒,則其他裝設高度高於肇事車輛車身高度之電纜線,勢必亦因電纜線桿傾倒而斷裂掉落於地,是依本案事證,實無從認定實際遭貨櫃勾拉斷裂、掛載不當之電纜線,確為觀天下公司所裝設。 ⒉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自不足認定被告觀天下公司確有何電纜線設置不當之過失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觀天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亦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即難憑採。準此,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觀天下公司、乙○○,或被告觀天下公司、甲○○分別連帶賠償原告所失損害,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㈢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招牌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1/5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原告自陳系爭招牌因汽車銷售營業需要,設立於103 年9 月間,參酌財政部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原告汐止維修廠(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0 號)於同年11月間設立,足認原告上開所陳,應屬合理。迄至事故發生時105年4月6日止,系爭招牌已使用1年8月,又原告主張修理費含稅共 194,876元,其中129,505元為零件費用,其餘65,371元均為運費、稅費及工資等無須折舊項目。而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531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9,505÷(5+1)≒21,58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9,505-21,584)×1/5 ×(20/ 12)≒35,974;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29,505-35,974=93,531】,加計無須折 舊項目共65,371元,總計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為158,902元 。則原告於此金額範圍之請求,當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柏旭公司連帶給付158,90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甲○○、柏旭公司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渠等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甲○○、柏旭公司負 擔4/5即1,6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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