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黃紀錄
- 法定代理人蔡彥平
- 原告河岸慕上管理委員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483號原 告 河岸慕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禾豐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彥平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冠勳 住同上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被 告 張偉傑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河岸慕上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而由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組織成立,並依法申請臺北市政府備查在案,被告前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依河岸慕上公寓大廈管理章程暨管理公約(下稱系爭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義務。依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每月應繳交每坪新臺幣(下同)160 元之管理費及平面停車位管理費1,000 元,惟被告尚積欠原告民國104 年9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下稱系爭期間)之管理費、平面停車位管理費共145,710 元未給付【計算式:(管理費13,571元+平面停車位管理費1,000 元)10月=145,710 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未繳納積欠管理費不爭執,然系爭房屋僅係受朋友請託,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伊從未去過,故不應向伊請求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公寓大廈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乃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間本於社區自治之精神,就與公寓大廈管理使用有關事項所協議制訂之規範,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情形下,應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尚積欠依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所定系爭期間之管理費145,710 元未給付,其並已於105 年7 月催告被告給付管理費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規約、系爭公寓大廈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臨時會會議紀錄、第3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2 份(系爭房屋於105 年11月17日前為被告所有)、其餘住戶之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屋僅係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伊從未去過,故不應向伊請求管理費云云。惟查,被告於系爭期間既確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前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則系爭房屋名義上既登記為被告所有,應生土地法第43條所定登記公示之對外效力,及被告亦應受系爭規約之拘束,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至於非區分所有權人之實際住戶若與原區分所有權人另行約定需按時繳付管理費而未繳等,僅係被告得否依其與該非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住戶之約定,向該非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住戶請求之範疇,被告並不因此免除其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145,710 元,及自105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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