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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539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539號

原告
古秀琴
被告
富士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茂
訴訟代理人
潘同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對訴外人楊謹諠(原名楊秋鶴,民國 104 年 12 月 11日更名)有一本票票據債權【即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2萬元,及自 89 年 7 月 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89 年度票字第 6931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然因執行無結果,經新北地院發給債權憑證(即該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 85103 號)。嗣原告查悉楊謹諠任職於被告並有薪資債權,乃具狀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楊謹諠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按:本院案分 103 年度司執字第 532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鈞院於103 年 9 月 19 日先行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楊謹諠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下稱系爭薪資債權),因被告未聲明異議,鈞院於同年月 29 日再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系爭薪資債權於清償該執行命令附表所示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及執行費)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詎被告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後,竟未遵照指示將原應核給債務人楊謹諠之各筆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均」給付予原告,僅將楊謹諠原先得領之「部分薪資」給付予原告(計 17 次,金額為199,017 元)。嗣楊謹諠雖於 105 年 2 月 5 日離職,然經原告核算,被告依照系爭移轉命令尚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即將楊謹諠對於被告之各項薪資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用以抵充原告對於楊謹諠之系爭本票債權(含票款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用】計有 298,848 元(詳如起訴狀之附表一),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利息。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298,8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該公司有依照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將原應給付予楊謹諠之薪資扣款三分之一後給付予原告,總給付額為199,527 元。嗣楊謹諠向被告說,其業與原告進行協商,是以協商期間沒有扣薪,這部分是會計部門辦理的。另外,被告先前給付予楊謹諠的款項,有些並非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楊謹諠(原名楊秋鶴)有一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經查悉楊謹諠任職於被告(業於105 年2 月5 日離職),乃於103 年9 月1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聲請執行楊謹諠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嗣本院案分103 年度司執字第5321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於103 年9 月19日先行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楊謹諠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即系爭薪資債權),由於被告未聲明異議,於同年月29日再核發移轉命令(即系爭移轉命令),將系爭薪資債權(即楊謹諠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的三分之一)於清償該執行命令附表所示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及執行費)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被告亦於同日向本院陳報自103 年10月起開始扣楊謹諠之薪資,以及被告自103 年11月起至105 年4 月底止,共匯款17次計199,017 元(按:每次匯款費用30元,匯款費用部分共計510 元,此差額即為被告陳報之給付總額與原告主張領受總額之差距所在)予原告等節,業據提出新北地院103年度執字85103 號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原告之花旗銀行存摺明細節本、受領自被告之總金額計算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列印之楊秋鶴 103 年、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證,除被告就上開事實(按:不含爭執之 510 元匯款費用部分,該部分詳於下述)未表示爭執外,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翔實,故上開部分應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後,未遵照指示將原應給付債務人楊謹諠之各筆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均」給付予原告,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於103 年給付予楊謹諠之薪資有1,974,544 元,於104 年給付予楊謹諠之薪資則有1,211,994 元,另給付執行業務所得 231,492 元,此觀諸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列印之楊秋鶴(即被告楊謹諠) 103 年、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即明,再對照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僅匯款199,017 元予原告(按:此部分並不包含兩造有爭執之 510 元匯款費用部分),明顯即未達 104 年度應給付予楊謹諠之薪資總額(即 1,211,994 元)之三分之一,遑論尚未加計楊謹諠 103 年度 10 至 12 月份之薪資,是則原告主張被告未遵照系爭移轉命令指示,將原應給付予債務人楊謹諠之各筆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均如數給付予原告,核堪信實,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則不可採。

㈢按關於不同種類債務之抵充順序,民法第第323 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查系爭本票債權包含票款本金12萬元,及自89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且該票據債權之強制執行費用為960 元,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確認,堪可認定。經本院套用程式為核算,單是系爭本票債權中之利息部分,即自利息起算日(89年7 月19日)起至105 年4 月11日止之利息,即高達377,821 元,雖原告以起訴狀附表一陳報計算之利息額僅376,905 元(按:377,821 - 376,905=916),然此無礙於原告僅就該計算額為請求。又被告前已給付原告之金額(即199,017 元),性質上屬代債務人楊謹諠給付予原告,用以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然該給付額並不能足額清償前揭本票債務與執行費用,自應依民法323 條規定之抵充順序為抵充,即應先行充抵執行費用960 元(按:199,017-960=198, 057),然接續充抵已到期之利息(即自89年7 月19日起至105 年4 月11日止之利息計376,905 元)即已不足,尚有利息178,848元(按:此乃依原告起訴狀附表一之陳報內容而為計算,計算式:376,905-198,057= 178,848)未獲清償。故倘再加計系爭本票之票款本金120,000 元,原告主張其「尚未獲償之系爭本票債權總額」為298,848 元(計算式:178,848+120,000= 298,848),猶少於本院計算之金額。是則,原告僅就上開「尚未獲償之系爭本票債權總額」即 298,848 元為主張及請求,自屬有據。

㈣又查,被告於104 年度給付予楊謹諠之薪資為1,211,994 元,扣除繳稅額60,601元後,被告於該年度實際給付予楊謹諠之薪資總額為1,151,393 元(計算式:1,211,994 - 60,601=1,151,393),該薪資總額三分之一則為383,798 元(計算式:0000000 ÷3= 383,798,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於該年度實際獲自被告之給付總額,卻僅為27,144元(按:此乃本院依原告所陳報入帳日期自104 年2 月10日起至105 年1 月11日止,共計12筆之給付額為加總所得),據此足推認被告核給楊謹諠之104 年度薪資中即有356,654 元(計算式:383,798- 27,144=356,654 )未遵照系爭移轉命令給付予原告,甚且單以該金額觀之,明顯即高於原告之本件請求金額 298,848 元,何況尚未加計楊謹諠於 103 年度 10 至12月薪資之三分之一,故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核應准許。至於兩造有爭執之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之總給付額差距(即 510元匯款費用部分),核被告並無負擔該費用之義務,該費用之支出復扣自楊謹諠之薪資,是應認屬被告已為給付額之一部(亦即該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然原告未足額請求計至105 年 4 月 11 日止之遲延利息(按:差額為 916 元),已如前述,由於該未請求之部分已足敷扣抵原告應負擔之前開匯款費用(即 510 元),故原告之本件請求金額(即 298,848 元),均應認屬有據,附此敘明。

㈤再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列印之楊秋鶴(已改名楊謹諠,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103 年、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核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被告雖抗辯其先前給付予楊謹諠的款項有些並非屬薪資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份所辯,自非可採。

㈥另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中之178,848 元要屬系爭本票之票款利息,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再加計利息,故原告得請求加計遲延利息之計算基礎,以系爭本票票款120,000 元為限,方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核被告依照系爭移轉命令應給付予原告關於楊謹諠薪資的三分之一,屬定有給付期限之債務,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前揭得請求金額中之系爭本票票款本金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該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並不能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8,848 元,及其中120,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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