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544號原 告 何錦祺 訴訟代理人 羅瑞萍 被 告 生活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文昭 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六樓房屋頂層平台修繕至無漏水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隸屬生活大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房屋(下分別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人。而被告自民國97年以來,僅就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施作短暫有效之局部防水修補措施,未施作防水層及隔熱層之全面翻新工程,致位於頂樓之系爭房屋一再漏水。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賠償修繕費,經本院100 年度湖簡字第818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255 元確定後,被告仍未就系爭屋頂進行全面性修繕,致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未獲改善。嗣104 年8 月8 日颱風過境,系爭房屋主臥室又發生滲漏水狀況,經於同年12月重新粉刷,仍因滲水問題導致油漆起泡。又原告業於104 年底,委託訴外人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鑑定系爭房屋後陽台、主臥室衛浴、主臥室、客廳即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之滲漏水原因,經該公司以中字第0000000 號專業漏水檢測單(下稱第2 次鑑定)認定為系爭屋頂防水層有瑕疵所致。為此,爰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頂層平台(含女兒牆等)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系爭房屋之油漆、天花板重作費用33,000元及第2次鑑 定費用30,000元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已依該案囑託鑑定單位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製作之101 年2 月1 日(101 )鑑字第0190號鑑定報告(下稱第1 次鑑定)所認結果,修繕系爭屋頂平台及系爭房屋陽台上方屋頂斜版完畢;復於104 年4 月22日與原告協調,以洗孔方式,加設通風排氣管,以修復系爭房屋廚房管道間之漏水問題。又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第1 款及公共管理基金(採購、維修)申請程序表第1 項關於一般性支出之規定,可知被告除經常性支出外,一次支出金額達500,000 元以上,或決議維修公共設施費用達500,000 元以上時,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系爭社區104 年11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既未通過原告全面翻新系爭社區頂樓平台防水層、隔熱磚之提案,被告即無從動支費用予以修繕,是系爭房屋之漏水縱與系爭屋頂防水不佳有關,亦非被告拖延不處理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油漆、天花板重作費用33,000元,及第2 次鑑定費用30,000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觀諸同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自明。 ㈡經查,原告就系爭房屋後陽台、主臥室衛浴、主臥室、客廳即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有無滲漏水,暨滲漏水之原因,委請訴外人東方公司進行第2 次鑑定。本院審酌東方公司乃取得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認證之專業防水技術單位,且係透過實地勘查、檢測,本諸證據、工程經驗及專業而為判斷,認其所為鑑定結果,應可採信。又依第2 次鑑定報告記載:「滲漏位置構造部位:室內頂板。」、「滲漏現況:嚴重。1.滲漏現象:積水、滲水、漏水。」、「圖示a 處現況漏水漏因為:…樓頂室外-地坪結構防水層搭接上有瑕疵導致漏水。女兒內牆牆面有多處裂縫及破洞,於雨勢較大時會導致漏水。女兒外牆牆面有多處裂縫及破洞,於雨勢較大時會導致漏水。」、「圖示b 處現況漏水漏因為:…樓頂室外-地坪結構防水層搭接上有瑕疵導致漏水。」、「圖示c 處現況漏水漏因為:…樓頂室外-地坪結構防水層搭接上有瑕疵導致漏水。女兒內牆牆面有多處裂縫及破洞,於雨勢較大時會導致漏水。女兒外牆牆面有多處裂縫及破洞,於雨勢較大時會導致漏水。」、「圖示d 處現況漏水漏因為:…樓頂室外-地坪結構防水層搭接上有瑕疵導致漏水。公共梯間外牆牆面有多處裂縫及破洞,於雨勢較大時會導致漏水。公共梯間外牆上方屋瓦處,因屋瓦多處破裂且屋瓦處牆面有多處裂縫及破洞,於雨勢較大時會導致漏水。」等語,足認系爭房屋於進行第2 次鑑定時,後陽台、主臥室衛浴、主臥室、客廳即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尚有滲漏水情形,且該滲漏水乃系爭屋頂平台上,包含防水層搭接上有瑕疵、女兒牆內、外牆面有多處裂縫及破洞、公共梯間外牆牆面暨上方屋瓦處牆面有多處裂縫及破洞、公共梯間上方屋瓦多處破裂等原因所致。 ㈢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已依第1 次鑑定報告修繕系爭屋頂平台及系爭房屋陽台上方屋頂斜版完畢;復於104 年4 月22日與原告協調,以洗孔方式,加設通風排氣管,以修復系爭房屋廚房管道間之漏水問題,故系爭房屋已無漏水狀況云云。原告雖不否認被告曾就系爭房屋漏水問題進行修繕,然主張被告之修繕僅有短暫效果,未能徹底問題等語。查,依卷附被告99年7 月份經費收支報告表、104 年6 月收支財務報表分別載有「65號16樓頂漏水工程$17,000 」、「65-16 加裝通風管案$5,800」等支出項目,可知被告係於104 年6 月前就系爭房屋之漏水進行修繕。而第2 次鑑定係於104 年12月24日赴現場進行檢測,有第2 次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為之修繕結果,應為第2 次鑑定範圍所涵蓋。參酌第2次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房屋尚有漏 水情形,業如上述,佐以卷附被告不爭執真正、攝於106年7月、107年1月之系爭房屋室內照片,顯示系爭房屋仍有滲漏水狀況(詳本院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暨原告庭呈照片)等情,堪認被告就系爭屋頂所為之修繕,並未終局改善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 ㈣系爭房屋既因系爭屋頂平台上、如前所述問題之原因,致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有滲漏水情形;參以第2次鑑定報 告注意及建議事項載明:「為避免日後…還有滲漏水情事產生,故建議必須將…頂樓室外地坪防水層重新施作」、「頂樓室外女兒內牆、女兒外牆、公共梯間外牆牆面有多處裂縫及破洞,於雨勢較大時亦會往下延伸滲漏導致漏水產生,故建議必須於牆面施作防水層。」等語,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屋頂平台(含女兒牆等),以回復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核屬有理。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之油漆、天花板重作費用33,000元及第2 次鑑定費用30,000元等情。惟查,原告就上開油漆、天花板重作費用部分,並未提出其有支出此項費用之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第2次鑑定費用部分,則係原 告於起訴前為主張自己權利存在之證明方法,此部分支出,並非管理修繕費用,原告亦未舉證其有何請求之法律依據,自無從准許之。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費用,洵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頂層平台修繕至無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