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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66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1660號

原告
友寧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達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4 日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3 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詢問簡答表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可稽,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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