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66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1660號
- 原告
- 友寧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郭達
- 被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4 日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3 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詢問簡答表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可稽,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