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661號原 告 黃威騰 被 告 林柏沂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貳佰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分別自各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分別由訴外人昊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萬宏興業有限公司、安石電業有限公司、聯��國際有限公司 所簽發,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嗣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提示,均遭付款人拒絕,現尚有新臺幣(下同)947,200 元之票款未獲清償。爰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7,200 元,及附表所示各支票金額,分別自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內,支票之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25 條第3 項、130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另執票人不於第 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同法第132 條、第134 條前段亦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其持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背書之支票,經提示尚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票款,應屬有據。至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因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中正區」,且未記載發票地,應以發票人聯��國際有限 公司之營業地即「臺北市士林區」為發票地,系爭支票之付款地與發票地位在同一市區內,原告至遲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後7 日內即於105 年8 月22日前,應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然原告於105 年9 月2 日始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有退票理由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已逾付款提示期限,依票據法第132 條,喪失對被告之追索權,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給付附表編號四所示票款義務,即為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債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671,200 元(計算式為:235,200 元+151,000 元+285,000 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分別自各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第1 次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 元+第2 次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 元),其中7,54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所支出之第1 次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 元,因遲延登報期日,致公示送達不合法,此部分屬無益之訴訟費用,應由行為人即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 受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號│ │ │ │ │ │(民國)│(民國)│(新臺幣)│ ├─┼─────┼─────┼───┼──────┼────┼────┼────┼─────┤ │一│GZ0000000 │昊鑽國際貿│林柏沂│新光銀行江子│未記載 │105年7月│105年7月│235,200元 │ │ │ │易有限公司│ │翠分行 │ │20日 │20日 │ │ ├─┼─────┼─────┼───┼──────┼────┼────┼────┼─────┤ │二│FZ0000000 │萬宏興業有│林柏沂│新光銀行新莊│未記載 │105年8月│105年8月│151,000元 │ │ │ │限公司 │ │分行 │ │5日 │5日 │ │ ├─┼─────┼─────┼───┼──────┼────┼────┼────┼─────┤ │三│DD0000000 │安石電業有│林柏沂│遠東國際商業│未記載 │105年9月│105年9月│285,000元 │ │ │ │限公司 │ │銀行雙和分行│ │15日 │19日 │ │ ├─┼─────┼─────┼───┼──────┼────┼────┼────┼─────┤ │四│TD0000000 │聯��國際有│林柏沂│瑞興銀行城南│未記載 │105年8月│105年9月│276,000元 │ │ │ │限公司 │ │分行 │ │15日 │2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