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林銘宏
- 法定代理人王文傑、謝志宏
- 原告北極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台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662號原 告 北極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台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宏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3 年10月22日,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81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為北極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104 年12月23日改組為北極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5 月15日與被告成為合作廠商,兩造簽立保密合約(下稱第一次保密合約),同年10月間,被告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授權被告填載到期日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以擔保第一次合約期間之貨款債權。後兩造再於104 年1 月1 日簽立保密合約(下稱第二次保密合約)。繼而兩造再於105 年8 月1 日簽立經銷合約(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然於系爭經銷合約期間,兩造就貨款發生爭執,被告竟執第一次保密合約期間所簽立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然系爭經銷合約期間之貨款債權並不在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內,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又縱系爭經銷合約期間之貨款債權在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貨款中有2 萬5,079 元之貨款,被告同意退貨退款(原證A )。號碼AB00000000發票之1 萬500 元原告已於105 年8 月3 日完成匯款而清償完畢(原證B )。另被告要原告備大量抗體庫存而原告均已付款,被告同意過期品由被告買回,金額為357 萬333 元(原證C )。另被告出錯貨予原告,成為過期品,被告同意買回,金額為14萬7,280 元(原證D )。又被告嗣後片面終止系爭經銷合約,不再提供原告支援,致原告之貨無法銷售,而受有損失金額為662 萬1,447 元(原證H )。再原告協助被告推廣MAGPIX儀器,被告承諾提供支援,但被告卻未提供,致該儀器無法銷售,原告受有損失金額120 萬7,500 元(原證I )。是以原告就原證B 部分已清償,就原證A 、C 、D 、H 、I 部分,對被告有上開金額之債權,並主張與被告前揭貨款債權為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積欠被告貨款,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及系爭授權書返還予原告。(三)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本票係擔保簽發後兩造間商業往來時,原告對被告可取得之貨款債權,而原告自105 年4 月6 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積欠被告貨款共計1,035 萬4,766 元,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不得已始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原告並無對被告有所述原證A 、C 、D 、H 、I 部分之債權,原告主張以之與被告前揭貨款債權為抵銷,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於103 年5 月15日與被告簽立第一次保密合約,同年10月間,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授權書予被告。後兩造再於104 年1 月1 日簽立第二次保密合約,並於105 年8 月1 日簽立系爭經銷合約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授權書、保密合約2 份、DIST RIBUTOR AGREEMENT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11頁、第16頁至4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僅擔保第一次保密合約期間對被告之貨款債務,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系爭授權書,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 1.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僅擔保第一次保密合約期間對被告之貨款債務等語。查,依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于茂勝證述其於105 年1 月初進入原告公司任職前,原告向被告訂貨是單純買賣,105 年1 月開始談合約,同年3 月開始合作,一起服務客戶,或被告無法直接銷售貨物之客戶,會透過原告,先將貨物出售給原告再賣給客戶。付款方式是被告先給當月之發票,原告公司用銀行電子轉帳現金給被告,是先給貨後付款,因為原告約9 成客戶是政府單位,都是先給貨,要半年或一年後有預算才會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 頁至365 頁)。另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廖姿紅證稱原告與被告間業務往來約自103 年開始,原告向被告買貨後進行銷售。被告與客戶交易時,公司財會部門會針對客戶擬定一定信用額度,客戶在這個信用額度內的貨款才能叫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 頁至371 頁)。又再依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部門員工林恆秀證稱(提示本院卷第340 頁103 年10月15日電子郵件)其與同事廖姿紅間於電子郵件中提及原告交易額度不夠,應收帳款部分已超過證人林恆秀可以核的金額,若要放寬額度,乃請廖姿紅提供原告公司資料,後來審核後認為需要原告提供本票擔保才能提高額度之意。後來係其將空白本票及授權書拿到原告公司給會計小姐。原告當時的確常常卡在信用額度而無法出貨,必須提早還款後,把額度使用量降下來才可以再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 頁至378 頁)。可認兩造間最初之合作模式,係屬買賣關係,被告先出貨給原告,被告在一定期間後才付款,但被告公司設定有一定之交易信用額度,若逾越信用額度,原告之交易即受到限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提高在被告公司交易之信用額度,是可認原告係在預見將持續與被告交易之情形下而簽發系爭本票,從而可認系爭本票係擔保將來繼續進行交易之貨款擔保。至於原告與被告開始合作時所簽立之第一次保密合約,乃為促進雙方當事人討論與『Merck Millipore Bioscience生命科學處2014年產品經銷價格及e-shop網站使用』相關之可能商業機會。在討論過程中,揭露資訊之一方可能會將有機密性之資訊交付與接受資訊之一方,包括但不限於網路帳號/ 密碼以及價格表,而約定雙方共同應遵守之條件及條款(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17頁)。其內容並未就雙方合作期間有所約定,雖兩造於105 年1 月1 日再簽立第二次保密合約,然除更新產品經銷價格為「2015年」外,其內容與第一次保密合約均相同,再參酌證人廖姿紅稱被告公司每年均會更新合約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71 頁至372 頁),可認第二次保密合約僅為被告公司例行性之調整保密合約內容,尚無從憑第二次保密合約認定兩造簽立第一次保密合約時,係就兩造間合作期間僅限於103 年5 月15日起至簽立第二次保密合約即104 年1 月1 日之期間。且原告自103 年5 月15日起即持續性經銷被告之貨品,並未間斷。則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僅係為擔保第一次保密合約期間之貨款債權,難認有理。 2.原告另主張105 年8 月1 日兩造簽立系爭經銷合約,其權利義務與先前均有不同,且若本票擔保範圍包括105 年簽立系爭經銷合約後之權利義務,應在合約內再為註明。何況系爭經銷合約就付款方式已有明文約定等語。查,依證人于茂勝前揭證述及證人廖姿紅證稱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是部分交易條件改變,系爭經銷合約上有明確定義經銷商每年之目標、每年度的產品折扣等,但被告原則上仍持續賣貨給原告。系爭經銷商合約簽訂後,原告仍僅能在被告設定之信用額度內與被告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 頁至373 頁)。可認自105 年3 月開始兩造間開始有更緊密之合作關係,然其基本上仍屬買賣關係,並未改變,原告仍係在被告核定之信用額度內,向被告購買貨物,再於一定期間後付款予被告。又系爭經銷合約第4.1 條及第4.2 條分別就付款方式及記帳固有約定(見本院卷一第70頁)。然付款方式或記帳約定,與被告給予原告交易信用額度核屬不同事項,自無從以系爭經銷合約就付款方式或記帳方式有明文約定,即推論兩造間業已排除前述交易信用額度之合作模式。且兩造間之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並不以契約明文為限,亦無從以系爭經銷合約並未約定,即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包含系爭經銷合約所生之貨款債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依(舊)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參照)。 2.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貨款債權,包括系爭經銷合約所生之貨款債權,業如前述,而被告主張原告自105 年4 月6 日起至105 年10月17日止,已積欠貨款合計1,035 萬4,766 元,並提出原告公司逾期帳款清單、上開期間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至58頁、第99頁至336 頁)。依證人于茂勝證稱經核對完並沒有收到系爭發票卻沒有出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68 頁),堪認被告系爭發票之貨物均已交付予原告。 3.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貨款中有2 萬5,079 元之貨款,被告同意退貨退款(原證A )。號碼AB00000000發票之1 萬500 元原告已於105 年8 月3 日完成匯款而清償完畢(原證B )。另被告要原告備大量抗體庫存而原告均已付款,被告同意過期品由被告買回,金額為357 萬333 元(原證C )。另被告出錯貨予原告,成為過期品,被告同意買回,金額為14萬7,280 元(原證D )。又被告片面終止合約後,不再提供原告支援,致原告之貨無法銷售,金額為662 萬1,447 元(原證H )。再原告協助被告推廣MAGPIX儀器,被告承諾提供支援,但被告卻未提供,致該儀器無法銷售,金額120 萬7,500 元(原證I )。是以原告就原證B 部分已清償,就原證A 、C 、D 、H 、I 部分,對被告有債權,並主張與被告前揭貨款債權為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積欠被告貨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原告主張有2 萬5,079 元之貨款,被告同意退貨退款,並以原證A 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84 頁)。然觀之該電子郵件所載訊息,無從判斷係屬系爭發票之何筆交易。且內容載明「The replacement is undecided. 」等語,既被告否認就系爭發票有折讓,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資料佐證嗣後業經被告處理後業已同意退貨退款,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⑵原告主張號碼AB00000000發票之1 萬500 元,原告已於105 年8 月3 日完成匯款而清償完畢,並以原證B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匯款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7 頁至388 頁)。查,原告固有所述匯款予被告之事實,然系爭發票中並無號碼AB00000000發票,原告主張就系爭發票所示貨款業已清償,難認可信。 ⑶原告主張被告要其備大量抗體庫存而原告均已付款,被告同意過期品由被告買回,金額為357 萬333 元等語,並以原證C 電子郵件及在庫清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1 至398 頁)。查,觀之原證C 電子郵件內容,其第3 點及第6 點所載庫存過期品退貨之處理程序,原告需逐週整理庫存紀錄,包括進貨、出貨、庫存抗體保存期限資訊,被告並於每季結束時,將過期訂貨金額折讓予原告。然而原告僅提出原證C 所附在庫清單,尚難認符合前揭處理程序要求,且原證C 所附在庫清單之實際銷售數量為何、是否庫存、是否過期品、過期品項等,亦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上開對其有利之事實舉證。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業逐週整理有關進出貨及庫存抗體保存期限之紀錄,並向被告提出之證據,是以尚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⑷原告主張被告就19支非抗體品項出錯貨予原告,成為過期品,被告同意買回,金額為14萬7,280 元等語,並提出原證D 電子郵件及在庫清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9 頁至401 頁)。查,依105 年9 月21日原證D 電子郵件內容,略為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職員張瑜恩通知原告公司職員,就19支非抗體品項,若過了保存期限仍未售出,被告將吸收貨品成本,若隔年兩造無合約關係存在,被告仍會完成該承諾。並通知原告於收到貨品後,將出貨單上的批號及保存期限等資料寄予張瑜恩。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在庫清單,被告否認清單上所列品項即為原證D 電子郵件所述19支非抗體品項,亦否認19支非抗體品項已過了保存期限仍未售出。就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⑸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合約,不再提供原告支援,致原告之貨無法銷售,違反系爭經銷合約第7 條約定之提供協助義務,為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之金額為662 萬1,447 元等語,並提出原證H 在庫清單為佐(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53頁)。查,被告以原告未給付貨款,依約終止系爭經銷合約,有105 年11月24日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4頁),堪認被告業有對原告為終止經銷關係之意思表示。又依系爭經銷合約第7 條約定「技術問題:默克會回覆本產品技術性問題」、「聯絡窗口:默克針對經銷商設有一專屬聯繫窗口。雙方聯繫內容包含:前置時間之客訴、技術、故障處理。協助本產品教育訓練。協助有競爭之產品價格。迅速回覆前述事件。以小組進行協助。」,固有原告擔保回覆產品之技術性問題及產品教育訓練之約定,惟原僅泛稱被告於終止經銷合約後,未協助原告與客戶進行廠商說明及服務,而就被告有何具體因原告之請求支援卻未依約回覆產品技術性問題或提供產品教育訓練之事由,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⑹原告主張其協助被告推廣MAGPIX儀器,依系爭經銷合約第7 條約定被告應提供支援,但被告卻未提供,致該儀器無法銷售,受有120 萬7,500 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原證I 採購憑單、原證J 之105 年9 月22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4頁至65頁)。被告則抗辯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僅係銷售面向之說明,與技術問題無關,且被告業就銷售及服務之模式提供原告參考,並無義務違反之情。且原告於訴訟前均未有要求被告配合事項,被告無從提供協助,原告亦未曾向被告要求退回上開儀器,其訴訟上提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等語。查,依採購憑單,原告於105 年8 月24日向被告採購MAGPIX儀器,價格120 萬7,500 元,堪信為真。再依105 年9 月22日被告公司職員發送予原告之主旨為「北極光對於Milliplex 產品的定位與服務導向」電子郵件,內容略為被告將於105 年9 月30日為原告籌備一場Milliplex sales training,就如何挖掘客戶及如何銷售試劑進行訓練。並要求原告對於Milliplex 產品的定位與服務導向提出看法。以在訓練前能確定原告未來之規劃,而以原告未來服務導向為出發點,設計各個不同服務定位之說法。並說明目前市場上服務之實際運作面分為3 種,及提醒原告若對任何一種運作方式有問題,均可與被告進行討論。並強調9 月30日訓練會時欲引導業務選擇未來原告服務的方向,而業務日後才能引導客戶買原告能提供之服務模式等語。被告既否認原告業已就上開電子郵件中所提及之原告應先提出相關看法及規劃,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提出教育訓練之需求及方向,則難以期待被告可以提出可對應原告需求之教育訓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提供技術協助及教育訓練之義務云云,難認可採。 ⑺綜上,原告主張其就原證B 部分已清償,就原證A 、C 、D 、H 、I 所示部分,對被告有債權,並主張與被告前揭貨款債權為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積欠被告貨款云云,均無理由。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貨款債權仍存在,且貨款債權亦超過系爭本票面額800 萬元,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其一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系爭授權書,同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及系爭授權書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 萬2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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