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1717號
- 原告
- 陳燦郎
- 被告
- 金寶座建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葉碧雲即黃財源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黃沼勝即黃財源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瑩即黃財源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桂即黃財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被告黃財源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其繼承人即被告黃葉碧雲、黃沼勝、黃玉瑩、黃玉桂已於106 年2 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1頁至第62頁),先予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72,36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26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3,762元,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5 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參。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