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746號原 告 郭雅雲 被 告 明杰通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楊明峰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夫妻關係,被告前因周轉之需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以伊名義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合意被告每月應償還伊本金及利息,且原告(即甲方)應支付玉山銀行(即丙方)貸款費用6,000 元,立約人(即原告)不得以借款提前清償或其他任何理由請求玉山銀行退還貸款費用(第六點),借款期間自104 年2 月12日起至109 年2 月12日止(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嗣楊明峰於同年月16日自原告玉山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提領45萬元,並以訴外人艾瑞卡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下稱艾瑞卡公司)為存款人,存入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自應負擔貸款費用6,000 元,並於玉山銀行繳款日(每月12日)前攤還本息約9,408 元予原告。上開事實有原告與楊明峰間於通訊軟體 LINE於104 年2 月5 日之對話記錄「(原告)0000000 玉山借款50萬目前未還款餘額424880元。」、「(楊明峰)款都轉好了。四姐少還1000。下個月補。」、「(原告)好謝謝」、「郭雅雲君您好,玉山銀行向您拜個早年!本月您的貸款繳款為11日,適逢農曆春節,謹通知您亦可提前存入,謝謝!(此為原告轉貼玉山銀行訊息予楊明峰)請記得。感謝。」、「(楊明峰)存32000 到你彰銀帳戶連上個月少的1000」(詳見原證4 )等訊息內容,均可證明原告與楊明峰有借貸合意無誤。詎被告自105 年3 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未置理,被告既對已到期之借款拒不給付,又對未到期部分顯無法清償之虞,是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下述借貸款項:㈠105 年3 月至8 月交易本金:4 萬7,078 元(計算式:7,761 +7,796 +7,827 +7,865 +7,899 +7,930 =47,078);㈡105 年3 月至8 月交易利息:9,173 元(計算式:1,623 +1,583 +1,553 +1,507 +1,469 +1,438 =9,173 );㈢105 年9 月、10月份各攤還本息:9,408 元;㈣貸款費用:6,000 元;㈤自105 年11月起至109 年2 月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原告9,408 元。爰依系爭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與楊明峰離婚前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每月僅領取微薄薪資,故向玉山銀行借貸50萬元,係基於被告公司之意思,楊明峰雖稱離婚前伊為老闆娘,但實質上伊無法動用被告公司資金,亦未保管任何東西,所有支出皆需經楊明峰同意。又楊明峰亦曾口頭保證會還款予玉山銀行,此次借貸絕非基於夫妻情誼之贈與。兩造離婚協議書第六點約定雙方互拋棄對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婚姻中及離婚所生之請求權,僅指楊明峰個人部分,不及於被告公司,被告仍應按約定償還玉山銀行50萬元借款。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1,067 元,及其中7 萬1,894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05 年11月起至109 年2 月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原告9,408 元。 二、被告則以:楊明峰與原告前於87年間結婚,於95年間共同經營被告公司,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老闆娘,非一般員工,被告公司存款原告皆可自由提領,後雙方於105 年12月15日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約定,其他雙方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如對外有負債,應各自負責清理與他方無涉(第五點);雙方互拋棄對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婚姻中及離婚所生之請求權(第六點),於夫妻關係存續時,楊明峰與原告共同經營被告公司,夫妻共有財產,即應共同負擔債務,是原告於104 年2 月間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時,並無借貸關係,故原告主張給付上開款項自無借貸關係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⒈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⒉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查,系爭 50 萬元係由原告以其名義於 104 年 2 月 11 日向玉山銀行借貸,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核,給付款項之原因繁多,不一而足,徒以給付款項之事實,自不足證明雙方即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本件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05 年 12 月 15 日離婚,有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可參。而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系爭50萬元款項,究係如何約定?可能之原因亦屬多樣。原告雖提出 104 年 2 月 5 日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然此尚不足憑 認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自不得徒以原告片面之主張,而為事實之認定。原告既未能舉證以明,其主張即不足認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 萬 1,067 元,及其中 7 萬 1,894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自 105 年 11 月起至 109 年 2 月止,按月 於每月 12 日給付原告 9,408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