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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23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李昭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232號

原告
莊金茂
被告
珅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之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大安區,而原告起訴所附票據之票據付款地則在新北市中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3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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