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30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301號
- 原告
-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玉樹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成
- 訴訟代理人
- 洪立翰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全
- 被告
- 力原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霖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六0七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所載債權人即被告次序五之第一順位動產留置權分配金額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及次序編號六之第一順位動產留置權分配金額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均應予剔除,改列為普通債權之次序受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群公司)為向原告借款,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與原告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 之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拖車)供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91,586 元之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因偉群公司遲未清償借款,原告遂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18 號確定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6070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併案執行,並在104 年12月3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主張對系爭拖車得行使留置權、金額均為200,000 元之2 筆債權列為優先債權,於次序5、6 各分配被告75,587元、75,588元,致原告未受分配。茲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施霖係偉群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其間是否真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有疑問;縱使被告主張之債權屬實,亦僅係施霖或被告與偉群公司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和營業關係無涉,亦非修繕系爭拖車所支出之費用;況系爭拖車為一般無動力之半拖車,被告非專業維修廠,就如何增加系爭拖車之價值,自應負說明義務,而非循非訟程序之漏洞,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主張留置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5 、6 所列之分配款改分配給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之金額共計158,987 元應減為7,812 元,並將差額151,175 元改分配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相關公司登記資料所載,被告所營事業除汽車貨運業外,尚有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實際上車輛買賣及維修乃被告每日經營之業務。又系爭分配表次序5 所載債權,係基於營業關係所生,次序6 所載債權,則係為偉群公司清償其積欠訴外人阿永企業社之系爭拖車修繕費而來,依法均得主張留置權,被告就此並已取得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12號准予拍賣留置物裁定,故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之債權列為優先分配,確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5 、6 所載之債權並無留置權,不得列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前優先分配,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分配表次序5 所載債權,係基於營業關係所生,次序6 所載債權,則係為偉群公司清償其積欠訴外人阿永企業社之系爭拖車修繕費而來,依法均得主張留置權等語置辯。茲就兩造主張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系爭分配表次序5 所載債權部分: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928 條第1 項、第92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5 所載債權基於營業關係,得對系爭拖車行使留置權乙節,僅提出施霖撰寫之陳報暨聲明狀為證,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之主張為真實。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知系爭分配表次序 5 所載債權之執行名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促字第 10363 號確定支付命令,乃施霖以偉群公司簽發之本票到期未獲兌現為由而聲請,嗣經施霖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將債權讓與被告,此亦有聲請支付命令狀、陳報暨聲明狀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之前手施霖並非商人,其於系爭執行程序雖曾主張該債權係因車輛靠行及買賣所衍生之賠償,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自無從憑採。況依卷附被告所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其係因代償偉群公司積欠阿永企業社之修繕費,方取得系爭拖車之占有,故被告當非基於營業關係占有系爭拖車,應可認定。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 5 所載債權,主張得因營業關係對系爭拖車視為有牽連關係而成立留置權,於法即有不合。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6 所載債權部分: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07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1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留置權之性質為擔保物權,乃為擔保某特定債權而存在,當擔保之債權全部消滅,留置權即會因失其從屬性而當然消滅。查被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 所載債權,乃受讓偉群公司積欠阿永企業社之系爭拖車修繕費債權,並因此取得從屬於該債權之留置權,復提出估價單、系爭協議書、市府郵局104 年第774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惟本院細鐸系爭協議書:「一、甲方(按即偉群公司)請丙方(按即被告)代墊修理費20萬元予乙方(按即阿永企業社),三方皆願將該車交由丙方留置保管。…二、丙方支付乙方前揭修理費…共計20萬元正,於本約簽立之同時以現金一次給付,由乙方親收足訖不另立據」等內容,認該協議僅係偉群公司、阿永企業社、被告三方同意由被告代偉群公司清償系爭拖車之修繕費,並無任何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稱其因債之讓與取得系爭拖車修繕費債權及從屬於該債權之留置權等情,實不足採。又該修繕費既經被告依債之本旨向阿永企業社清償200,000 元,並經其受領,該修繕費債務即歸於消滅,依上開說明,擔保該修繕費債權之留置權,基於其從屬性,應歸於消滅。縱系爭協議書有「三方皆願將該車交由丙方留置保管」等記載,被告亦無從自阿永企業社受讓留置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分配表次序5 、6 所載債權,對系爭拖車行使之留置權,並非合法,原告請求系爭執行程序剔除上開債權之優先順序,並改列為普通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 5、6 所列分配款改由原告分配部分,則應由系爭執行法院本於職權重新製作分配表再行處理,故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