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396號原 告 趙清輝 被 告 葦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偉 被 告 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 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條第 2 項、第 20 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 13 條規定甚明。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葦創實業有限公司、吳淑華之營業所、住所地分別位於臺市信義區、新北市汐止區,惟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而請求,而原告所提出支票之付款地係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