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426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龐苙中 被 告 安潔拉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剛 被 告 曾湘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 1 月 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安潔拉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數位影印機壹台返還原告。 被告安潔拉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安潔拉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租賃契約書第 16 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項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安潔拉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安潔拉亞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安潔拉亞公司於民國 103 年 6 月 1 日, 邀同被告曾湘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數位影印機 1 台( 下稱系爭影印機),約定租用期間自 103 年 6 月 1 日起 31 個月,每個月為 1 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 3,300元,首期租金給付日為 103 年 6 月 1 日,其餘各期租金 應自首期租金給付日起每隔一個月之同一日前給付,如被告有未依約繳納租金者,原告即得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系爭影印機,並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包含未到期之租金。詎被告自104 年 12 月 1 日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原告乃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返還系爭影印機,及清償租金暨約定之損害賠償,惟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契約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4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曾湘琪則抗辯︰伊曾投資安潔拉公司,但 104 年 11月出資已轉讓給王善源,伊不知道該公司是否向原告承租系爭影印機,公司剛開始時,是委託經理人王淑芬登記及經營,伊並未授權王淑芬簽署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影印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安潔拉亞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安潔拉亞公司於前揭時間與其簽訂系爭租約,嗣未依約給付給付租金,系爭租約業經其終止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被告安潔拉亞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曾任被告安潔拉亞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曾湘琪雖抗辯未授權經理人王淑芬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影印機云云,惟被告曾湘琪自承初始曾委託經理人王淑芬登記及經營被告安潔拉亞公司等語,且提出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合作協議書影本為憑。觀諸該合作協議書第 2 條載 明︰「甲方(即被告)任公司代表人後,同意以公司名義委任乙方(即王淑芬)為公司之經理人,負責公司之營運及管理,並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之內容,屬於公司營運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自屬授權經理人之範圍。經核,影印機係屬一般公司經營業務所需之事務設備,承租影印機客觀上應屬經營業務範圍,是以,經理人王淑芬代表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影印機,當屬授權範圍為是,系爭租約之效力自及於被告安潔拉亞公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按,承租人若停止支付,經出租人認定其結果將增加出租人之風險者,出租人得終止本合約,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此觀諸系爭契約第 10 條第2 款前段即明。被告安潔拉公司積欠租金,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依前揭約定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意思表示,經被告安潔拉公司於 104 年 12 月 30 日收受,有前述存證信函暨回執 影本可憑,系爭租約自已合法終止,原告請求承租人即被告安潔拉亞公司返還系爭影印機及給付積欠之租金暨具有約定違約金性質之未到期租金,即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曾湘琪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湘琪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乙情,為被告曾湘琪所否認,經核,依前揭合作協議書第 2 條約定內 容,被告曾湘琪同意授權王淑芬之範圍,僅為有關被告安潔拉公司之營運及管理事務,並未包含其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除此,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約被告曾湘琪為連帶保證人名義部分,確係被告曾湘琪親為或經授權之人代表所為,此部分自不足認定雙方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曾湘琪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安潔拉亞公司返還系爭影印機,及給付 42,9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 12 月 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 1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對於被告曾湘琪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安潔拉亞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安潔拉亞公司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 │編號│ 型 號 │機 號│ ├──┼─────────────────┼───┤ │ 1 │數位影印機-XEROX D2260S │9047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