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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46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李昭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467號

原告
甲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眉
被告
天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師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兩造如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故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原告取得本件支票之原因,乃被告為擔保兩造於103 年4 月8 日所簽訂「支撐鋼管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租金及損害所簽發,嗣被告逾期未給付租金及歸還鋼管,原告方起訴請求被告支付票款,是本件訴訟顯係因系爭契約所生。揆諸兩造締結之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定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核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條文所定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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