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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510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李昭然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張曜麟
訴訟代理人
張政芳
被告
陳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陳宏銘有新臺幣(下同)205,288 元,及其中75,889元部分,自民國100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債權)。詎被告陳宏銘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104 年11月5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張曜麟,並於同年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張曜麟所有。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侵害原告系爭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為被告陳宏銘所有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11月5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11月1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張曜麟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11月17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宏銘所有。

三、被告張曜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即被告張曜麟之父張政芳以約8 萬元之價金,向被告陳宏銘所購買,但因被告陳宏銘僅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50分之1 ,若以買賣方式作為登記之移轉原因,需踐行通知其他共有人之程序,故張政芳基於便利考量,改以贈與為登記之移轉原因,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實質原因關係乃買賣,並非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宏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對被告陳宏銘尚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及被告陳宏銘於104 年11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曜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資料、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8頁、第63頁至第75頁),且經本院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104 年11月17日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訛,此有該所105 年2 月5 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530241300 號函及所附104 年南港字第08636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卷宗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首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宏銘於104 年11月5 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張曜麟,並於104年11月17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實,有上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前開1 年、10年之除斥期間分別計至105 年11月4 日、114 年11月4 日止,而原告則於105 年1 月6 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開除斥期間,其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宏銘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張曜麟,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被告張曜麟出賣系爭不動產予張政芳。是本件應審酌者,應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契約,係屬贈與關係或買賣關係。經查:

1.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是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至該條第1 項但書所謂善意第三人,係指該第三人雖知表意人與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但不知該意思表示為虛偽,而又與該意思表示之當事人就虛偽表示所發生之結果發生法律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5台上88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表意人及相對人固不得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然本件原告僅為被告陳宏銘之債權人,並非因信賴該通謀虛偽贈與契約意思表示之結果,而與被告陳宏銘發生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原告即無從引據民法第87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主張該贈與契約仍為有效,被告自仍得以其隱藏之法律關係對抗原告,合先敘明。

2.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

3.被告抗辯被告間之債權契約關係係屬買賣而非贈與乙節,據其聲請通知之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陳美銀結證稱:張政芳與被告陳宏銘曾來我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移轉登記,他們當初來說是買賣關係,且錢已經支付部分,剩下1 萬元未給付,但因為被告陳宏銘只有持份,我說若為買賣,則必須通知其他共有人,寄發存證信函,被告陳宏銘聽到後覺得很麻煩,問我有沒有更簡單的方法,我說若登記為買賣一定要按照這個程序,除非是作贈與,後來張政芳與被告陳宏銘商量後,決定登記為贈與,因為張政芳說系爭不動產也是要贈與給被告張曜麟,我們就依照當事人的意思辦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核與前揭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中所載被告陳宏銘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相符,且證人陳美銀與兩造間並無與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其證述應屬可採,被告所為系爭不動產非單純贈與之抗辯,應非虛妄。是被告陳宏銘雖於104 年11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曜麟,惟實際應為張政芳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依此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屬詐害原告債權之無償移轉財產行為。被告間贈與契約行為係屬通謀虛偽表示,有前述證據堪以肯認,即屬無效之行為,原告就該無效行為訴請撤銷,依據前揭意旨,應屬無據。本件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為被告陳宏銘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建        號│建 物 門 牌 │基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
│臺北市南港區│臺北市南港區│臺北市南港區│50分之1 │
│南港段二小段│中南街21號  │南港段二小段│        │
│00000-000 建│            │307地號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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