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513號原 告 知識糖果數位社群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仲惟鼎 訴訟代理人 謝肇烜 劉育豪 被 告 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弘 訴訟代理人 俞貞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簽訂代言人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4 年9 月10日起至104 年12月9 日止之3 個月期間內,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藝人張嘉航擔任被告公司發行之遊戲「超神英雄傳說」(下稱系爭遊戲)產品代言人,於合約期間內,原告負有為被告宣傳系爭遊戲之義務,被告則應於合約開始日前7 日內給付原告代言費用之定金新臺幣(下同)125,000 元,於合約結束後60日內給付原告代言費用尾款285,000 元。嗣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代言費用尾款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言費用尾款,並依法定利率加給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期間內,張嘉航之Facebook(下稱臉書)粉絲團及系爭遊戲粉絲團皆遭關閉,造成被告於系爭遊戲上市初期之宣傳管道被毀,產生重大損失。而系爭契約第5 條已約定:原告應有義務維護被告及系爭遊戲之良好形象,於代言期間內不得做出損害被告及系爭遊戲之任何行為,若因原告或張嘉航個人因素導致被告及系爭遊戲形象受損,被告有權解除合約,原告並需賠償被告與代言費用同額之損失(下稱系爭條款)。故張嘉航之臉書粉絲團及系爭遊戲之粉絲團因張嘉航個人因素遭關閉,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應可以系爭條款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並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原告本件代言費用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9 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公司藝人張嘉航為被告代言系爭遊戲,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代言費用尾款285,000 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代言費用285,000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有無依系爭條款損害賠償被告之義務?茲敘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張嘉航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 條所定形象代言人之工作內容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遊戲直播畫面截圖、臉書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59頁),應堪認定為真實。則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被告即應負有給付代言費用285,000 元之義務。至被告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就此項權利消滅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就抗辯原告應依系爭條款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僅陳稱:因張嘉航之臉書粉絲團遭關閉,可以認定其有違反代言人義務,導致系爭遊戲及被告形象、營運重大損失,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張嘉航及系爭遊戲之臉書粉絲團遭關閉,究係因張嘉航何種損害被告及系爭遊戲之行為所導致,被告始終未加以指明。況臉書粉絲團遭關閉之理由容有多端,可能係該臉書粉絲團內容違反臉書使用規約所致,亦有可能係遭他人惡意檢舉所致,當不能僅以張嘉航及臉書粉絲團遭關閉之結果,即推斷張嘉航行為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復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公司人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被告於知悉張嘉航臉書粉絲團遭關閉後,主動提出將系爭契約中張嘉航臉書粉絲團發文宣傳之契約義務,改變為以網路直播遊戲實況,作為契約履行方式,原告亦加以配合,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訂立後所發生之該臉書粉絲團遭關閉情事,亦已變更系爭契約原定內容以資因應,當無被告所稱原告及張嘉航未善盡契約義務之情事。被告固復抗辯:張嘉航之原臉書粉絲團遭關閉影響重大,非原告事後採取之補救方案可資解決等語,然其終未指出、證明其損害之數額及與原告、張嘉航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當難以其片面陳述,即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末就被告抗辯原告事後亦同意以242,000 元結案,且系爭契約中張嘉航臉書粉絲團5 次發文無實效。考量一則發文價值為6,000 元,及其他對系爭遊戲產品形象之影響,及雙方應各自負擔一半責任,被告應需再給付65,000元等語。然就該242,000 元之和解方案部分,被告亦自承兩造並未就此達成協議(見本院卷第65頁),故自不能以此限制原告之請求權。再就被告抗辯張嘉航臉書粉絲團發文無實效部分,然兩造既已協調改以網路直播遊戲方式代替原臉書粉絲團發文宣傳方案,則此部分自不能再以被告片面陳述,扣除該部分費用,而關於系爭遊戲形象減損部分,如前所述,被告終未提出關於此部分損害之數額及證明,當難以被告片面計算之金額,認定原告亦需負擔此部分費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指出原告或張嘉航有何具體損害被告及系爭遊戲形象之行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當難認其此部分抗辯有理由。故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完畢,被告當負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代言費用尾款285,000 元之義務。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本應於系爭契約結束後60日內即105 年2 月9 日前,給付代言費用尾款285,000 元予原告,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代言費用尾款,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30日(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000 元,及自105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