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5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519號
- 原告
- 千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淑琴
- 被告
- 禾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建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訴請撤銷之105 年度司執字第11900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4 第1 張執行命令,顯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900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原告未詳閱該執行命令之抬頭法院,誤載為本院之執行命令,尚有錯誤,且系爭執行程序係由何法院發動與被告是否係持本院104 年度促字第1691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亦無關係;又原告亦訴請撤銷105 年度司執助字703 號之執行程序,仍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4 第2 張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執行程序,其上所載債權金額與原證4 第1 張執行命令所載相同,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系爭執行程序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代為執行,仍與本院無關。因上開執行程序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執行程序或囑託執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見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始為本事件之專屬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