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664號 原 告 許文博 被 告 黃武雄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櫻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6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執有伊名義為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下同) 350 萬元、發票日民國 104 年 6 月 12 日之本票(票 號 C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 104 年度司票字第 223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伊之不動產。惟伊是前往臺北世貿中心參觀臺北國際禮品展,有一男一女看伊有興趣,要伊簽署加盟契約書,但伊沒有簽發系爭本票,伊應係中了圈套。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故提起本訴等語。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抗辯:㈠被告為第三人妍姿皮件工坊有限公司(下稱姿妍公司)之負責人,於 104 年 5 月左右,原告致電姿妍公司稱之前在臺北國際禮品暨文具展看過產品,欲談合作細節,故雙方於姿妍公司見面討論合作事宜,並約定於同年6 月 12 日在臺北世貿中心交付產品,雙方議定條件後,原告親簽品牌經銷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為憑。姿妍公司誤信原告會如實支付價金,惟原告之後即避不見面,被告因借款予姿妍公司而受讓持有系爭本票,因未能及時收取此筆款項姿妍公司因而營業週轉困難。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係屬真正,原告主張抗辯事由,應負舉證之責。再者,原告之不動產已經強制執行拍賣終結,系爭本票業經強制執行受償 3,436,542 元,原告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無確認利益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本票是否偽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司票字第 22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經被告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司執 字第 25213 號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已執行終結,受償 3,436,542 元在案等情,有上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票裁定及加註強制執行受償結果之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本件原告提起本訴,無非係欲停止上述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原告不動產進行,然原告未依本院 105 年度湖簡聲字第 32 號裁定 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其財產業經執行終結,被告亦已近乎足額受償,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已無從除去其不安之狀態,已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無理由。 ㈡系爭本票係屬真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有據: ⒈復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 13 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 第 466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原告自承被告所提出妍姿公司與原告間之品牌經銷契約書,其上原告之名義像是其本人簽署,其有蓋手印等情。就系爭本票(送鑑定之甲類文件)與該品牌經銷契約書、原告當庭之簽名暨所捺指紋、原告親自書寫暨簽名之書狀(送鑑定之乙類文件)等文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及指紋之鑑定,該局鑑定結果為:「一、字跡部分:送件甲類文件上『許文博』字跡與乙類文件上『許文博』字跡相符…。二、指紋部份:送鑑本票…,其上捺有指紋 1枚,經比對結果,與所附品牌經銷契約書第 7 頁上代表人 處所捺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 12 月 30 日刑鑑字第 1058008646 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堪認系爭本票應係原告本人簽名、捺印而簽發無訛,系爭本票確屬真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云云,要非可採。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主張並舉證其有何其他票據抗辯事由存在,其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