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7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722號
- 原告
- 慶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姷寧
- 被告
- 廖蔡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叁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叁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分別於民國105 年2 月29日、同年4 月15日為付款提示,均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6,369 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票據請求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金額 │ 付款人 │提示日/ 利息起│
│ │ │ (民國) │(單位:新臺幣)│ │算日(民國) │
├──┼─────┼───────┼────────┼──────────────┼───────┤
│ 1 │NT0000000 │105年4月15日 │ 176,369元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105年4月15日 │
├──┼─────┼───────┼────────┼──────────────┼───────┤
│ 2 │NT0000000 │105年2月29日 │ 200,000元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105年2月29日 │
├──┴─────┴───────┼────────┼──────────────┼───────┤
│ 合 計 │ 376,369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