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80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806號
- 原告
- 正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正鋒科技工程有限
- 原告
- 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宜鋒
- 訴訟代理人
- 張旭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珮君律師
- 被告
- 柏輝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學忠
- 訴訟代理人
-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4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4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246 元,及其中397,46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914,780 元,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且非屬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三、本件應由受命法官李昭然續行準備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