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8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814號
- 原告
- 孫祖芹
- 原告
- 孫志翔
- 被告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王尹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經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三○一○號裁定主文所示「相對人(指原告孫祖芹、孫志翔及訴外人孫訓威)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之票據債權,對原告孫祖芹、孫志翔二人均不存在。
原告孫志翔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孫祖芹、孫志翔二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以原告2 人(及訴外人孫訓威)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616,896 元金額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3010號民事裁定就被告聲請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2 人就新臺幣(下同)616,896 元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2 人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中616,896 元部分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2 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2 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就其中616,896 元部分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56 條訂有明文。本件最初僅孫祖芹為原告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嗣原告孫志翔亦於105 年7 月12日(本院收狀日)提出民事起訴補狀追加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有關其之簽名印章亦非真正而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明則為:確認被告持有訴外人孫訓威以原告孫祖芹、孫志翔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期日為104 年2 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648,000 元,到期日為105 年3 月17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當時追加原告孫志翔對被告所為請求部分,乃源自系爭同一張本票所為主張,是其請求之基礎事應堪認要屬同一,被告就原告孫志翔部分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就原告孫志翔部分,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另原告孫祖芹本來起訴時訴之聲明係主張「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4年2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648,000 元,到期日為105 年3 月17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即與原告孫志翔一起提出民事起訴補狀,將聲明更正為上述較明確之聲明,其後則於本院105 年8 月11日變更其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010號裁定主文所示「(請引用主文記載)」(即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亦應准許。
三、原告孫志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本票其上「孫祖芹」及「孫志翔」之簽名係遭原告孫祖芹養子即孫訓威偽造,並非原告2 人所親簽,其上印文所蓋印章亦非原告2 人使用,原告孫祖芹不識被告公司,原告孫志翔現年8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自101 年2 月25日起因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迄今仍居住於養護中心受專人照顧,且原告2 人從未授權孫訓威代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孫訓威執系爭本票向被告公司申辦車貸,未考量孫訓威年僅23歲(82年11月5 日生),教育程度僅國中結業,無正當職業、相當存款及繳稅證明,更未於車貸對保日通知原告2 人到場,孫訓威偽造系爭本票,被告應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告孫祖芹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原告孫志翔則聲明:確認被告持有訴外人孫訓威以原告孫祖芹、孫志翔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期日為104 年2 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648,000 元,到期日為105年3月17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原告孫祖芹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簽發系爭本票當日(即104 年2 月13日)原告孫祖芹在工作地點(即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有足夠之不在場證明。
二、被告則以:孫訓威向伊申請車貸時,原告孫志翔曾檢附名下木柵郵局存摺、身分證及健保卡等個人資料予被告作為審核參考,此等個人重要文件按常理應由本人妥善保管,若非原告孫志翔同意擔任車貸保人並自行提供上開文件,外人實無從取得,原告孫志翔為規避債務,而稱其從未擔任保人且未曾簽署任何文件,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票上票據債務人簽名之真正,乃票據權利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自應由主張票據權利存在者即持票人負舉證責任。故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親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業經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孫祖芹」及「孫志翔」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而被告曾聲請傳喚之證人邱品瑄證稱本件辦理貸款是業務員導致才會給伊等正本、未曾接觸車主或保人,亦即邱品瑄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2 人曾親自簽名或蓋章,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就其抗辯系爭本票上簽名、印文為真正之事實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另本院並曾於105 年11月30日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即本件原告「孫祖芹」之簽名與本院於105 年8 月11日庭期要求原告孫祖芹親自書寫姓名15次之筆跡與系爭本票之簽名,二者相較,其筆跡、筆順及連筆等,均有明顯不同,應係出自不同人之筆跡,顯然有別,且系爭本票上「孫訓威」名義之「孫」字,與與系爭本票「孫祖芹」名義之「孫」字筆跡、筆順甚為相似;又因原告孫志翔行動不便,無法親自蒞庭,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孫志翔於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之帳戶資料及印鑑卡後,亦曾於106 年9 月12日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該等印鑑卡上原告孫志翔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之簽名,二者相較,其運筆、勾勒、連筆等,亦有明顯不同,應係出自不同人之筆跡,顯然有別,上開勘驗結果並均為當日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既未證明原告2 人於系爭本票上確有自己或授權他人為發票之行為,則原告2 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其親自簽發,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票款給付請求權對其不存在,本屬有理。惟本件被告所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依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010號卷內之聲請狀,被告一開始即主張「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616,896 元…」,亦即被告僅就本票票面金額中616,896 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並未主張其對原告2 人及訴外人孫訓威部分,尚有該等金額以外(即票面金額648,000 元扣除616,896 元)之31,104元票款請求權存在,原告孫志翔亦未提出被告就該31,104元有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或有依法行使票據上權利等行為,但原告孫志翔卻逕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全部之本票債權者不存在,就超過616,896 元部分,本院難認原告孫志翔就該部分有何主、客觀法律關係或地位上之不明確、不安定狀態存在,是原告孫志翔就系爭本票超過616,896 元部分亦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無何確認利益存在,此部分之訴訟已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從而,原告孫祖芹及原告孫志翔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主文第一項之票據債權對原告2 人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除此之外原告孫志翔逾主文第一項部分仍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孫志翔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則因無確認利益,此部分訴訟應予駁回。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0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6,720 元,餘由原告2 人負擔。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 │ (民 國) │(新臺幣)│ │ │ ├───┼───────┼─────┼───────┼───────┤ │孫訓威│104年2月13日 │648,000元 │105年3月17日 │105年3月17日 │ │孫祖芹│ │ │ │ │ │孫志翔│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