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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81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816號

原告
慶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姷寧
被告
廖蔡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叁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款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面額共新臺幣(下同)473,350元之支票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並加給法定給利息。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則以:其因不得已才退票,原告請求之票款目前沒辦法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向銀行提示卻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張為證,被告復自認系爭支票確為其所簽發(詳民國105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雖辯稱其因不得已才遭退票,原告請求之票款目前沒辦法還云云,然此要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被告依法所應負擔之票據責任,故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利息,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18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編號│票面(款)│ 發 票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 號 ││ │金額 │ │ (即提示日) │ │├──┼─────┼───────┼───────┼─────┤│ 1 │ 200,000 │105 年3 月15日│105 年5 月23日│NT0000000 │├──┼─────┼───────┼───────┼─────┤│ 2 │ 273,350 │105 年3 月31日│105 年5 月23日│NT0000000 │└──┴─────┴───────┴───────┴─────┘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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