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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8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86號

原告
余孟穎
被告
林佳霏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仟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陳永斌為夫妻關係,結婚十幾年,婚後育有 2 子。陳永斌於民國 103 年 12 月底突然不告而別,在整理其物品資料時,始發覺被告與陳永斌過往從密情事。被告與陳永斌為公司主管與下屬關係,未能嚴守職場倫理規範,二人自 103 年 4 月間開始過往從密,時有彼此示愛及頻繁親密對話;從陳永斌暱稱被告為「最愛貝貝」,與被告二人間所發訊息「最愛的貝老婆,早安安!」、「補眠完成,你又有戰鬥力囉」、「嗯,星期一還要帶貝貝在戰一次喔」、「你忍一天了」、「嗯,是呀」「不只一天」、「貝,還真的好硬現在」、「好想妳喔,現在」、「在那呢?」「在貝貝心裡啊」等親暱字眼,可見二人間亦有逾越一般友人關係之曖昧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陳永斌與原告既仍有婚姻關係存在,被告仍與之維持超出正常社交之聯繫頻率,雙方間又呈現非常親暱之互動,甚至談論到何時放手(對於現在婚姻家庭放手)之安排事項,足認被告明知訴外人陳永斌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竟與陳永斌為此等超出通常朋友互動之男女感情親密行為,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 3 項、第 1 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配偶陳永斌係從事健身、體育用品之事業,被告係陳永斌之員工,職務為業務兼會計,對外須進行投標或至客戶處進行簡報,故與陳永斌間接觸雖頻繁,但被告自己亦係已婚身分,與陳永斌相處間仍謹守分寸,並未有踰自己已婚身分之行為。而陳永斌於 103 年 12 月間離家乃係公司經營不善並捲款潛逃,與被告無涉。原告所謂之被告較裸露照片,係被告平常之生活照及自拍照,並非不堪入目或猥褻之照片,原告據此謂被告與陳永斌過往從密,並非可採。至於原告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認為二人間有曖昧情事,乃原告之推測之詞,陳永斌對被告之稱謂「最愛的貝老婆」,係陳永斌自取之暱稱,被告無法阻止陳永斌如何對其稱呼,況綜觀整體對話內容,並無被告對陳永斌稱類似「老公」或其他親密用語,不得僅以陳永斌之個人行為即認定被告與陳永斌間有曖昧關係。且被告與陳永斌間之對話大多為被動之回應,被告受僱於陳永斌,不得不接受他的言語騷擾及應付陳永斌,被告除公務外並無主動與陳永斌有過多之互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 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第 195 條第 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 205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婚姻是以夫妻共同生活為主要目的,夫妻間除經濟上相互照顧及扶持外,家庭生活是否和諧、夫妻間感情是否融洽,更係維繫婚姻能否圓滿幸福之關鍵因素,故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於日常行為舉止上,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足以達到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信賴基礎之程度者,即亦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自得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3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查,原告主張與陳永斌為夫妻關係,兩人間育有 2 子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係陳永斌公司之業務兼會計,對於陳永斌之家庭狀況應有所知悉,且從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陳永斌兩人間於 103 年 4 月28 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嗯,那你該放手了」、「 6 月底你也做不到」;陳永斌:「不能這麼說,那是不一樣」;被告:「怎麼說呢?」;陳永斌:「家跟她不是我會想要,但小孩不是我一個人可以說怎樣就怎樣,因為還有我姊跟我爸」;被告:「然後呢?」;陳永斌:「二哥小孩是我姊我爸在決策」、「我姊會要ㄚ,我不能捨的掉啊」、「難道妳連讓小孩跟我在一起妳都不肯嗎?」;被告:「你真的是隨便跟我承諾」、「可以,你們可以幸福快樂全家在一起」等語,足見被告知悉陳永斌與原告有夫妻關係並育有 2 子之事實甚明。

㈢復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永斌間有彼此示愛及頻繁親密對話,兩人間亦有逾越一般友人關係之曖昧行為事實,亦提出被告與陳永斌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依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1.103 年 4 月 21 日 23 時起至同年月 22 日,陳永斌(暱稱「最愛貝貝」):「貝,一直想貝貝」、「貝,我真的好愛妳」、「最愛的貝老婆,早安安喔」;被告:「早安」、「晚安都不見了」...... 被告:「換吃一個你想吃的愛吃的」,陳永斌:「我只想我只愛吃貝貝也」;被告:「正經點,陳先生」;...... 陳永斌:「晚安安喔,我最愛的貝貝」。2.103 年 4 月 25 日 8 時 25 分陳永斌:「親愛的貝老婆,早安安喔」;被告:「早安」;陳永斌:「真的好好睡,睡到現在」;被告:「是啊,你真好可以睡到現在」、「睡得很舒服喔,滿足後睡眠」;陳永斌:「嗯,一直想跟貝貝睡,抱著貝貝的甜蜜」;被告:「嗯」;陳永斌:「貝,我真的好愛妳」;被告:「嗯」、「要真的才說」;陳永斌:「當然,肯定,百分百的愛妳」;被告:「我會真的相信」、「別讓貝貝受傷」;陳永斌:「我說過貝貝肯定可以相信我,我也保證不會讓貝貝受傷」;被告:「嗯」。3.103 年 4 月 26 日 15 時 12 分被告:「補眠完成,你又有戰鬥力囉」;陳永斌「嗯,星期一還要帶貝貝在戰一次喔」。4.103 年 5 月 27 日 19 時 14 分陳永斌:「貝在那呢」;被告「洗頭」;陳永斌「喔,我幫妳洗就好啊」;被告:「你又沒說」;陳永斌「好,下次我會先問」;被告:「哈」、「等你」...... 陳永斌:「太久沒了ㄚ」、「就看照片,越看越有感覺」;被告:「你真假的」;陳永斌:「喔,這有什麼好騙」、「真是」;被告:「你忍一天了」;陳永斌:「嗯,是啊」、「不只一天」、「貝,還真的好硬現在」;被告:「你喔」;陳永斌:「沒辦法,今天真的很忍了」、「貝,真的好想妳」等語綜合以觀,陳永斌以「最愛貝貝」暱稱被告,亦為被告所接受並予以回應;按諸一般社會通常客觀標準,上述對話之言語互動亦可見被告與陳永斌關係匪淺,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社交範圍。再者,被告及陳永斌二人,曾於 103 年 4 月 1日同時出境、同年月 8 日同時入境,此有本院查詢被告及陳永斌二人入出境資訊記錄在卷可參。佐以上述二人互動對話內容,堪認二人間應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交往關係存在,被告所辯要非可採。核以被告上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安全,乃故意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衡情將令身為陳永斌配偶之原告感到悲憤、沮喪、難以接受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主張其因之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乙節,可堪憑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 年台上字第 1221 號、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參)。而原告為大專畢業,目前工作月薪2 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配偶陳永斌自 103 年 12 月 26日出境後未有入境資料,二子由原告撫養;另被告為高職畢業,任職會計,月入 3 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公告現值1,200 餘萬元)、寶馬廠牌汽車、102、103 年度利息所得20 餘萬元等情,分別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另有本院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本院綜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法益、破壞原告家庭圓滿之行為及程度,原告痛苦程度,以及上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 25 萬元為相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予酌減。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4 年 12 月 22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是原告併請求自 104 年 12 月 23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 12 月 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據同法第 392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5,4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5,400 元),其中二分之一、即 2,7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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