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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87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古振暉黃紀錄李昭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879號

原告
黄錦祥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
被告
永合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卉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4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105 年度湖簡字第879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5,00 0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37,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主張之訴訟標的則均為票據債權。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5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為借款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5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致本件訴訟包含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且訴訟標的金額亦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三、本件應由受命法官李昭然續行準備程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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