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8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892號
- 原告
- 元龍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櫂鴻(即王正元)
- 被告
- 波昂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典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賴世龍
- 訴訟代理人
- 申哲律師
- 被告
- 僑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孟員嶠
- 訴訟代理人
- 林慧婷
- 訴訟代理人
- 郭虹吟
- 訴訟代理人
- 李後政律師
-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 蕭予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波昂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元由被告波昂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波昂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波昂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所屬波昂科技中心於106 年6月26日先召開區分所有權入會議,本來選出被告僑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主任委員,惟其後106 年10月31日被告僑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辭任,嗣經改選典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主任委員,並已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報備經該局核准,典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業已於其為業經被告波昂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現任主委名義申請承受訴訟,及原告亦已由新公司負責人聲明承受訴訟等,均據被告波昂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及原告元龍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提出承受訴訟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委會會議記錄、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報備函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間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7 樓房屋)承租人,亦為波昂科技中心(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被告僑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集公司)為系爭房屋8 樓(下稱系爭8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波昂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下稱波昂管委會)則為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蘇迪勒颱風於104年8 月8 日來襲後,因被告僑集公司所有、使用之系爭8 樓房屋排水管發生堵塞,導致大量積水滲入至系爭7 樓房屋,漏水漫流全部辦公室,致原告公司無法辦公營業,並造成天花板、地毯、貨物、辦公用品等泡水受損。而系爭7 樓房屋漏水原因,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12月11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本次災損係由2015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所帶來之強風及大雨,且因系爭8 樓房屋露台排水管蓋被樹葉堵塞,造成露台積水,大量積水時水流向東側及北側,而非西側,積水再經由系爭8 樓房屋落地窗滲入辦公室內,使辦公室地毯積水,再經地板及地板之電信管水平滲流至系爭7 樓房屋會議室流出,使部分天花板損壞或坍落等。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樓上被告僑集公司所有及使用範圍之排水管疏於管理及維護,違反專有部分管理責任,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又因被告波昂管委會為系爭公寓大廈共有部分管理者,系爭公寓大廈依上述鑑定報告書所述,係管委會疏於清掃或維護造成排水管堵塞,而排水管屬共用部分且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負有修繕、管理、維護責任,疏於共同部分管理,則因此造成原告損害,被告波昂管委會亦應負賠償責任,為此就被告僑集公司部分,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波昂管委會部分,原告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36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544 條,請求法院就該等法條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又因被告僑集公司、被告波昂管委會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均負有賠償義務,僅二者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被告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除給付義務,及因原告受有下列損害(下稱系爭損害):㈠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277,695 元;㈡4 日之員工薪資損失79,044元;㈢包裝損失68,686 元;㈣軟硬體損失69,575元,共計495,000 元(詳本判決下述附表)。並聲明:(一)被告波昂管委會應給付原告4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僑集公司應給付原告4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前2 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因非律師代理,故曾多次變更其請求權基礎,及有時要求被告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時則要求被告2 人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而其上述聲明,本院係依原告106年4 月10日所為法條擇一為有利判決之陳述及106 年6 月28日(本院收狀日)民事準備四狀中所述明之請求權基礎為裁判】。
二、被告2 入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僑集公司部分:原告於103 年7 月25日向被告承租系爭7 樓房屋使用,租賃期間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被告除有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前開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已善盡出租人之義務。且系爭8 樓房屋之露台及排水管皆屬共用部分,並非被告所有之專有部分,依法自應由被告波昂管委會負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況蘇迪勒颱風所帶來之強風大雨,導致露台排水管蓋被樹葉堵塞,進而造成露台積水,積水先經由系爭8 樓房屋落地窗滲入同樓辦公室,再進一步滲流至系爭7 樓房屋,被告與原告同屬系爭漏水事件之受害者,且被告身為系爭7 樓房屋出租人,亦積極協調處理,系爭漏水事件之發生亦非因被告之故意、過失或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導致,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波昂管委會部分:被告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法人格,自無侵權能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漏水事件負侵權責任,實屬無據。又原告既主張系爭漏水事件乃係另一被告僑集公司所有並使用之系爭8 樓房屋排水管堵塞所肇致,即生訴訟上自認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自不容原告另相反主張排水管係共用部分,而強令被告負修繕、管理與維護之責。況系爭鑑定報告書業已明載:系爭8 樓房屋露台每遇颱風,均可能有落葉部分阻塞排水管進口及造成積水,但均能順利排水未造成災害,此次蘇迪勒颱風造成排水管蓋被樹葉堵塞特別嚴重,加上雨量過大造成災害,應屬颱風不可預期的災害。可見系爭漏水事件係肇因於蘇迪勒颱風強大雨量所致,而此乃出自惡劣天氣之不可抗力原因,被告當無何侵權責任可言,況被告於颳風來臨前,均已由管理公司清潔人員維護各項排水措施、妥善清潔,以確保其於颱風時能發揮應有之效用,業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颱風當時風強雨急,被告波昂管委會無法要求清潔人員與唯一一名保全駐守於8 樓露台之理。此外,被告曾於100 年間就系爭8 樓房屋進行防水修繕工程,嗣歷經大雨多次,均未見漏水現象,且於系爭漏水事件發生後之天鵝、杜鵑颱風來襲,亦均未造成災害,足見系爭8樓房屋露台排水管在一般颱風情況下尚可發揮排水功能,系爭漏水事件確係因狂風及超大豪雨等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則原告欲將其所受損害轉嫁由被告負責,自屬無據。再者,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損害,亦未提出相符之單據以實其說,且所請求之營業損失、軟硬體損失等真實性要在信實,亦未舉證證明確有損害,更無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7 樓及8 樓房屋均為被告僑集公司所有,原告曾向被告僑集公司承租系爭7 樓房屋,租賃期間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被告波昂管委會則為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
㈡系爭漏水事件係由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所帶來之強風及大雨,且因系爭8 樓房屋露台排水管蓋被樹葉堵塞,造成露台積水,大量積水漫入8 樓之室內,再漫入原告向被告僑集公司承租系爭7 樓房屋。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均未善盡管理、維護及修繕義務,應賠償原告於系爭漏水事件所受之系爭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漏水事件是否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抑或應認係被告2 人或二者之一未善盡管理、維護及修繕義務所致?(二)若是上述(一)之後者,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查就原告104 年8 月8 日時承租之系爭7 樓房屋之淹水,因兩造3 方對漏水原因產生極大爭執,業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作成系爭鑑定報告書,但因被告波昂管委會對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尚有意見並傳真要求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加以更正,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業於104 年12月30日更正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部分內容(參本院卷一第162 頁及以下),綜合系爭鑑定報告書及更正之內容可知,原告104 年8 月8 日時承租之系爭7 樓房屋之淹水,其「滲水原因調查及分析」係由於:「(一)8 樓露台之1 號~12號各排水管之入口段大多被水泥漿堵塞,使排水管之管徑管徑約縮小90%~30% ,排水管壁變粗糙,部分排水管路變變形、彎折崎嶇,排水功能降低,估計排水量減少約為原設計排水管排水量之80%~10% 不符。(二)依據管委會紀金水先生所述知蘇迪勒颱風將別處落葉吹至露台而將排水口堵塞,造成露台積水。(三)8 樓1 號及2 號排水管附近積水,證明該2 排水管有堵塞及排水不適。(四)8 樓露台右側一道約15公分高之磚塊矮牆,將11號及12排水管與露台隔開而無法發揮排除露台積水功能。(五)8 樓辦公室靠露台之落地窗地毯經掀開查看,發現地板非常潮濕,可證明辦公室確有積水。另該落地窗窗底檻甚低,露台積水易由落地窗底部滲入辦公室。(六) 7 樓會議室部分天花板損壞嚴重,由於其上方為8 樓機房,據8 樓人員所述該機房並無積水,因此7 樓會議室之滲水應非8 樓機房積水下滲。(七)研判露台積水由落地窗滲入8 樓辦公室,再由地板及地板之電信管口滲入,大量積水經樓板電信管以水平方向流至7 樓會議室造成7 樓天花板及地毯積水損壞。(八)7 樓辦公室靠倉庫側及倉庫室內積水嚴重,此因地板有一坡度,而該區域地勢最低之緣故。(九)7樓辦公室入口正對面之北側第2 間(協理)辦公室天花板積水,應係由冷氣冷卻水管接頭處滴水溢出承接盤所致。」,「鑑定責任」則為「i.由於露台每遇均可能有樹葉部分阻塞排水管進口及造成積水,但均能順利排水未造成災害,此次蘇迪勒颳風造成排水管蓋被樹葉堵塞特別嚴重,應屬颱風不可預期的災害,但樹葉未能於颱風期間加強監視及時排除,直到8 月8 日清晨發現積水時,才緊急將各排水管口之樹葉移除,也是防颱措施不足所致,此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應是管委會的職務所在。ii. 排水管之入口段大多被水泥漿堵塞,使各排水管之管徑約縮小為90%~30% ,排水量減少為80%~10% 不等,且極易遭阻塞,此應可歸責於原排水管或排水溝的施工及監造品質不良造成所致,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之點收及保管應是管委會的職務所在。iii.露台大量積水時水流向往東側及北側流竄之不同結果,應可歸責於近期施作之15公分高磚造矮牆,使整體排水量減少所致,此共有及共用部分之修繕及一般改良應是管委會的職務所在。」((參本院卷一第45至47、164 頁),而兩造3 方對系爭鑑定報告書及更正內容均無意見,自足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次查依上述「滲水原因調查及分析」及「鑑定責任」可知,104 年8 月8 日之蘇迪勒颱風雖確實帶來大風及大雨,但原告當時所承租系爭7 樓房屋之所以淹水,除有上述大風大雨之因素外,①8 樓(露台)1 號及2 號排水管附近積水,②8 樓露台右側一道約15公分高之磚塊矮牆,將11號及12號排水管與露台隔開而無法發揮排除露台積水功能,及露台大量積水時水流向往東側及北側流竄之不同結果,應可歸責於近期施作之15公分高磚造矮牆,使整體排水量減少所致,③排水管之入口段大多被水泥漿堵塞,使各排水管之管徑約縮小為90%~30% ,排水量減少為80%~10%不等,且極易遭阻塞,均顯然亦是造成淹水之原因。而以最近颱風等天災威力動輒越來越強、可能造成越來越大損害等情形而論,上述露台部分排水管1 、2 號會積水及11、12號無法發揮功效,及排水管管徑早因入口段大多被水泥漿堵塞,使各排水管之管徑約縮小為90%~30% 等即上述①至③部分,本即為8 樓露台管理者早可並早應注意之事項,亦即只要在梅雨季或颱風季等大雨過後一經檢查8 樓露台排水情況,就上述事項即均可知曉等並早應加維護、修繕,但該8 樓露台管理者顯認為以往既未發生任何災害,只要遵循之前防颱措施即可預防,而忽略上述天災威力越來越強及建物排水功能可能老舊應加修繕、不應設置露台右側一道約15公分高之磚塊矮牆等情形,此部分實屬管理者有疏失造成。故被告波昂管委會雖辯稱原告所受損害係因不可抗力天災所致,但以一般經驗法則而論,上開維護修繕若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及更正之內容等注意及落實,本可加以預防,則原告所受損害即不應逕行認定屬於天災,被告波昂管委會上開所辯無可採信(至於被告僑集公司辯稱屬天災部分則詳如下述)。
(三)就8 樓露台部分,究係由被告何人負管理維護責任,被告波昂管委會)雖一再主張原告曾自認本件係被告僑集公司所有並使用之8 樓排水管堵塞所致,顯見與共用部分管理、維護等被告波昂管委會之職務無涉云云。然查原告於起訴狀中雖先主張本件災害受到之損失,係因被告僑集公司所有並使用之8 樓排水管堵塞,大量積水由8 樓滲入7 樓之糸爭房屋等(參起訴狀第3 頁下方),但起訴狀其後就被告波昂管委會部分,原告亦稱:系爭房屋淹水之因,係管委會疏於清掃或維護造成排水管堵塞,而排水管屬共用部分且管委會負有管理等如上責任,則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失,當由被告管委會負損害賠償(參起訴狀第5 頁上方),原告並於起訴狀最末表示原告不易確定係因係因被告僑集公司違反專有部分管理責任所致,或被告管委會疏於共用部分管埋所造成,爰各自請求賠償回復損害所需金額,並因兩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陳明如其中一被告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等語,由此綜合判斷可知原告起訴狀真意顯係其不確定8 樓(露台)排水管究竟屬於被告僑集公司專有部分或被告波昂管委會應為管理之共用部分,而同時就2 者均加主張,更且被告僑集公司自始即否認就8 樓排水管係其專用或負有維護修繕責任,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曾經或業已自認8 樓排水管只需由被告僑集公司負責、被告波昂管委會不需負責等。而被告波昂管委會雖稱應係由另一被告僑集公司負責,但除被告僑集公司業已否認,就此自應由被告波昂管委會舉證證明外,查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檢附系爭公寓大廈之立面圖(本院卷一第61頁)可知,系爭大廈自7 樓、8樓起,建物均有內縮情形(應係基於美觀及符合容積率之規定),而本件漏水原因之所謂8 樓露台,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捌樓平面圖(本院卷一第62頁)實屬室外開放空間,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除非該露台有經區分所有權入會議決議為約定專用之情形,否則自屬共有及共用之公共空間;更且由被告波昂管委會自己所提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針對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為更正內容,其中項目3 (更正內容誤載為83)之1.,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曾應被告波昂管委會之要求,為「第4頁之十、(二)1.(2)項「露台西側11號及12號排水管被內側新設置高約50公分之混凝土矮牆隔開(照片3 )」及「按: 高約50公分之混凝土矮牆係近年來由管委會重新設置」‧分別修改為:「露台西側11號及122 號排水管被內側新設置高約15公分之磚塊矮牆隔開(照片3 )」及「按:高約15公分之磚塊矮牆係由僑集公司要求管委會重新設置,已設置7 年」等,亦可顯見該露台係由被告波昂管委會管理維護,而非約定由由被告僑集公司專用,否則被告僑集公司何需「要求」被告波昂管委會重新設置該高約15公分磚造矮牆?而被告波昂管委會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8 樓露台業經被告僑集公司取得約定專用之相關證據,故系爭公寓大廈8 樓露台部分,依法自應認定係由被告波昂管委會負責管理、修繕、維護,被告波昂管委會上開所辯亦無可採信。
(四)系爭公寓大廈8 樓露台既應由被告波昂管委會管理、修繕及維護等,但其管理維護等卻有如上述(二)之缺失,則其管理維護等行為自屬有過失。被告波昂管委會另辯稱其在本件颱風前,曾由管理公司之清潔人員維護各項排水措施、妥善清潔、颱風當時風強雨急被告被告波昂管委會無法要求清潔人員與唯一一名保全駐守於8 樓露台云云,但被告波昂管委會有過失部分,係指其於本件蘇迪勒颱風前即應注意上述(二)之缺失並應即早修繕等業如上述,但其既未善盡義務為之,則其以颱風時無法派人隨時在場查看等語云云辯解,顯係模糊本案之事實,該等抗辯自不足採信。
(五)至於被告僑集公司辯稱就原告所受損害而言,對被告僑集公司而言屬於天災其無需負責部分,系爭公寓大廈8 樓露台部分既非由被告僑集公司負責維護、修繕,而高約15公分之磚塊矮牆縱係由僑集公司要求管委會重新設置,但該高約15公分之磚塊矮牆,既係設置在被告波昂管委會管理維設之8 樓露台範圍內,衡諸一般常情,應當仍係由被告波昂管委會管理維護,自難認被告僑集公司亦應就該高約15公分之磚塊矮牆負維護責任。另系爭鑑定報告書縱曾提及因被告僑集公司8 樓落地窗窗底檻甚低,露台積水易由落地窗底部滲入辦公室等,但於本件蘇迪勒颱風之前既無任何淹水至7 樓情形,應認被告僑集公司難以預測104 年8 月8 日會有因8 樓露台排水管被大量落葉阻塞致積水會由其8 樓落地窗漫入之情形,其更不可能會事先預測因8樓露台積水漫入後,該等積水會經由8 樓板電信管以水平方向流至7 樓會議室造成7 樓天花板及地毯積水損壞等而事先加以預防,故本院認被告僑集公司8 樓落地窗窗底檻甚低亦不構成其就專有部分之管理有何過失之情形,故被告僑集公司辯稱就原告所受損害而言,對被告僑集公司而言屬於天災其無需負責等,此部分應可採信。則原告就被告僑集公司部分,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僑集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原告既於105 年8 月8 日時為系爭公寓大廈7 樓之承租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原告雖非區分所有權人,但仍屬系爭公寓大廈住戶之一,而8 樓露台既應由被告波昂管委會管理、修繕及維護等,但其管理維護等卻有如上述(二)之缺失,則其管理維護等行為自屬有過失等,亦如上述,則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波昂管委會負賠償責任,依法應屬有據。被告波昂管委會雖辯稱其無法人資格,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云云,然「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二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併參見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意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可參,則原告依其程序選擇權將波昂管委會列為被告,本為法之所許,法院亦應為實體認定及判決,故被告波昂管委會主張其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云云,無可採信。惟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波昂管委會已全部否認及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與其所主張受有如附表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雖稱被告波昂管委會應就其營業損失277,695 元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波昂管委會早已抗辯原告並未提出計算損害數額之根據,被告波昂管委會更曾於民事答辯三狀中表示:原告提出之104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證6 ),其中第59欄明揭其課稅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8,550,639 元,僅以104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計算,其所稱營業損失違277,695 元亦屬無稽,蓋原告104 年平均每月營業所得為712,553 元(計算式:8,550,639÷12),以104 年8 月工作日(扣除週休二日)21日計,平均每日營業所得為33,931元(計算式:712,553÷21),以原告所認花費4 日(如員工薪資、房租損失等,原告皆以4 日計)時間計算,僅為135,724 元,原告請求277,695 元,自應敘明其計算依據等語云云。查原告最初起訴時請求賠償之總金額雖亦為495,000 元,但原告起訴狀當時所列明細卻為:包裝、產品損失182,201 元(起訴狀誤載為75,171元)、軟硬體損失101,137 元(2 者合計為283,338 元)、業務損失3 項共13,700元、第三方員工空污損失90,440元、第三方員工精神損害賠償90,440元、待估價修繕(電費)17,082元等,以上合計為495,000 元,與原告嗣於民事準備狀(本院收狀日105 年8 月29日)所載如附表明細,有極大不同,及本件營業損失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加以詳述究係如何計算,故其稱因被告波昂管委會過失行為造成其受有營業損失277,695 元之損失,本院認該金額確屬過高,自不能遽行採信全部有利原告之認定。然查依原告準備書狀所述除請求營業損失外,另請求員工薪資4日部分,亦可知原告至少係主張受有4 日營業損失,此部分原告雖曾聲請傳之證人楊心瑜,及其具結後雖證稱:「(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有僱傭關係(按指原告),是受雇員工。…(104 年8 月那時有颱風這件事是否知悉?颱風那天是否要上班?)知道,當天不用上班。(後來你何時去上班的?)公司在颱風前的星期五晚上就鎖門了,8 月7 日那天不是我鎖門,但誰鎖的忘了,8 月10日那天是我開門的,星期六星期天時原告的董事長及創辦人有時會去公司,但那兩天他們都出國了,應該沒有去。(8 月10日當天開門的情形為何?)我開門一進去就發現地毯是濕的,我有拍照,19頁的兩張及20頁下面那張是我拍照的,後來因為不到幾分鐘後其他同事也來上班,他們也有拍照,所以有些是我拍的有些是他們拍的。(你104年3 月去上班,平常公司地上就會堆這些貨物?)因為需要叫貨及出貨,所以有些貨會堆在地上,但是原證一的照片有些倒下的貨是因為濕掉才倒下來的,平常不會這樣放。(公司後來有清點損失嗎?)有。(如果因為公司被淹水造成有些貨物受損,你們會額外加班去清理?)我們無法去上班,花了4 天去整理,改稱沒有加班,但是是用上班時間去處理…」(參本院106 年3 月8 日辯論筆錄第3頁),惟以證人作證時與原告既有僱傭關係,常情判斷其作證顯會受有一定壓力情形下,兼以本院認證人楊心瑜上述證詞並未詳述為何原告需投入全部員工花費長達4 天整理只為整理如原告所附原證1 之淹水,故證人楊心瑜上述原告需投入全部員工花費長達4 天整理之證詞雖不可採信,但以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論,原告於104 年8 月8 日颱風過後之第1 個上班日發現公司有被水淹過情形,一開始自需立即投入全部員工及心力先行善後,否則損失必將擴大、業務亦無法順利進行,但以其需投入時間而論,原告就此雖無法舉證證明,但此部分原告既確實受有損害,而就其數額證明則顯有重大困難,本院認於此一部分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適用,本院並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認原告主張4 天雖屬過長,但就發現淹水後第1 天需投入幾乎全部員工先行將各種已全毀(如本院卷一第35願已潮溼之紙箱)或有部分損壞(如會議室)物品歸類並加以移動整理並加以吸乾等,第2 天則需就各類物品補充、歸定位等,則至少應受有2 天營業損失損害(但善後時間可能不只2 天,惟本院綜合後以2 天全部營業損失計算損害),應可認定,此部分應認原告請求被告波昂管委會賠償,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有理由,而參原告所提原證6 之104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其中第59欄明揭其課稅所得額為8,550,639 元,平均每月營業所得為712,553 元(計算式:8,550,639 ÷12),以104 年8月工作日(扣除週休二日)21日計,平均每日營業所得為33,931元(計算式:712,553÷21),則2 日之營業損失應為67,862元,故本院認原告就營業損失部分,請求被告波昂管委會賠償該67,862元部分,應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員工薪資損失4 日79,044元部分,原告既已主張被告波昂管委會就其因颱風淹水造成需投入員工善後部分請求賠償損害(如上述⒈),而依證人楊心瑜上述證詞,原告員工是利用上班時間整理,亦未加班,及原告依勞動契約本即應給付員工薪水,則原告支付員工薪資與其因被告波昂管委會過失造成淹水間,實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
⒊包裝進貨單據68,686元部分,查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1之照片,原告縱因被告波昂管委會過失造成淹水受有紙箱遭浸溼、受潮之損害,但以原告既知曉第一時間即應拍照存證,則若其真受有所謂精英包裝外盒之損害,自應會一併拍照,但原證1 所拍照片,受損害者顯均為一般紙箱,而本院卷一第29、30頁之包裝,則無法看出亦受有浸溼、受潮之損害,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波昂管委會應賠償如附表中所列三(包裝、產品損失)編號1 至17之損害,均無所據。又原告請求被告波昂管委會就其浸溼、受潮之紙箱應予賠償部分,應有所據,而就原告當時受有損害紙箱之數量部分,原告就此雖無法舉證證明,但此部分原告既確實受有損害,而就其數額證明則顯有重大困難,本院認於此一部分亦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適用,本院並依原證1 之照片以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認應受有大約50個紙箱之損害,證人楊心瑜雖曾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申問:當天有沒有開始處理泡水物品和廢棄物的清理,以及將泡水物品和未泡水物品相區隔?)我們商品外包裝都是紙箱紙盒類,一泡水就毀掉了,而且外包箱的紙一碰水就擴散,且那時是夏天溫度高,打開來還很臭。(被告訴訟代理人李問:你拍的照片內有紙箱的部分,但是由原證一的照片紙箱似乎並未全濕,是否照片中紙箱皆毀損?)我有拆過箱內物品,裡面全濕,例如卷一22頁上面照片,紙箱有三層,全部都有打開來看,最上面兩層外箱看起來雖然沒濕,但裡面部分有濕,無法明確講比例為何,但大概一半,是指裡面物品外包裝有濕,可以擦的就擦,無法擦的就丟掉,但是100 個裡面救不回1 個,因為颱風的淹水有挾帶泥沙而有水漬。(被告訴訟代理人李問:照片拍出部分,受損紙箱為空紙箱或有物品?)有一些是空紙箱沒有物品,但那些空紙箱的外包裝需要很精美,一個成本至少25元起跳或32元不等,我有看到進貨單上的價格,我指的那些外包裝是醫美產品、牛樟芝、珍珠粉這些物品。」之證詞(參本院106 年3 月8 日辯論筆錄第4 、5 頁),但與上述原告可拍照卻未拍照之常情不符,本院認無可採信。至於每個紙箱單價部分,依原告所提原證14(註明紙箱3 款1,500 個金額18,000元),每個紙箱之單價均應為12元,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波昂管委會賠償者即為紙箱50個共600 元之損害,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
⒋軟硬體損失部分,就編號1 地毯吸水部分,依原告所提原證1 地面確有積水及地上舖有地毯,則該地毯應會遭浸溼所需清理,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原告請求被告波昂管委會賠償原證15金額為5,250 元之損害應有理由。惟就原告於軟硬體損失部分編號2 至6 部分,均無證據認定該等物品有因被告波昂管委會過失造成淹水並因此受有損害,且仍以原告既知曉第一時間即應拍照存證,則若其真受有所謂精英包裝外盒之損害,自應會一併拍照,但原證1 所拍照片,受損害者顯均為一般紙箱,並無所謂螢幕轉接器、USB 切換器、電腦、螢幕、會議室桌子(依原證1照片,桌子雖受有潮溼、天花板裝潢掉落於其上等情形,但無從看到受損)之損害,及證人楊心瑜雖證稱電腦是因放在桌子底下損壞,但既無照片等證據,仍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亦如上述。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謂冷水機、電費部分,證人楊心瑜既證稱沒有因此加班,則原告為公司營業,本來就要開啟冷水機(空調系統)及用電,而被告波昂管委會既否認該等費用,就下班後是否有繼續全天開啟冷水機及用電之必要,均未見原告證明,則原告要求被告波昂管委會賠償共7 天(原告請求者似為5 天下班後及2 天假日24小時)之冷水機、電費部分,無證據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原告請求被告波昂管委會賠償房租部分,此部分本即屬原告應支付房東即被告僑集公司之費用,與被告波昂管委會之過失更無因果關係,故原告該等部分之請求,均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僑集公司應負賠償責任部分,因被告僑集公司主張其就原告所受損失部分並無過失責任而應屬天災之答辯應有所據,故原告對被告僑集公司之請求部分均無理由,應予全部駁回。原告就被告波昂管委會部分,其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波昂管委會負賠償責任者,應僅限於2 天之營業損失67,862元、紙箱50個損失600元、地毯吸水部分5,250 元,合計共為73,712元,及就該73,71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另被告波昂管委會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960 元(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證人旅費560 元),其中890 元應由被告波昂管委會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附表:原告主張損失共495,000元之明細:
一、營業損失:277,695元。
二、員工薪資損失:8月申報總額592,828元÷30日4日=79,044元
三、包裝、產品損失┌─┬───────────────┬─────┬──┬───────┐│編│ 品名 │ 單價 │數量│ 金額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SKW紙帶 │ 18元│300 │ 5,400元│├─┼───────────────┼─────┼──┼───────┤│2 │帝研手提袋(白色) │ 14元│250 │ 3,500元│├─┼───────────────┼─────┼──┼───────┤│3 │帝研手提袋(咖啡色) │ 14元│400 │ 5,600元│├─┼───────────────┼─────┼──┼───────┤│4 │帝研-100% 頂級奈米珍珠粉- 外空│ 41.8元│300 │ 12,540元││ │盒(60入) │ │ │ │├─┼───────────────┼─────┼──┼───────┤│5 │帝研-100% 頂級奈米珍珠粉- 外空│ 39.5元│100 │ 3,950元││ │盒(30入) │ │ │ │├─┼───────────────┼─────┼──┼───────┤│6 │帝研-蟲草菇(外空盒) │ 44.3元│100 │ 4,430元│├─┼───────────────┼─────┼──┼───────┤│7 │帝研-牛樟芝(外空盒) │ 44.3元│250 │ 5,316元│├─┼───────────────┼─────┼──┼───────┤│8 │帝爵極品濾泡式咖啡- 空外盒 │ 3.9元│300 │ 1,170元││ │ │ │ │ │├─┼───────────────┼─────┼──┼───────┤│9 │極至黑爵濾泡式咖啡- 空外盒 │ 3.9元│400 │ 1,560元││ │ │ │ │ │├─┼───────────────┼─────┼──┼───────┤│10│奈米舒緩噴霧一空紙盒 │ 9元│300 │ 2,700元│├─┼───────────────┼─────┼──┼───────┤│11│咖立絡濾泡式咖啡- 外空盒(10入│ 7元│300 │ 2,100元││ │) │ │ │ │├─┼───────────────┼─────┼──┼───────┤│12│咖立絡濾泡式咖啡- 外空盒(10入│ 7元│300 │ 2,100元││ │) │ │ │ │├─┼───────────────┼─────┼──┼───────┤│13│禮盒盒子 │ 15元│100 │ 1,500元│├─┼───────────────┼─────┼──┼───────┤│14│禮盒外盒 │ 10元│100 │ 1,000元│├─┼───────────────┼─────┼──┼───────┤│15│香草系列薰衣草咖啡- 外盒 │ 8元│500 │ 4,000元││ │ │ │ │ │├─┼───────────────┼─────┼──┼───────┤│16│香草系列香茅咖啡-外盒 │ 8元│450 │ 3,600元││ │ │ │ │ │├─┼───────────────┼─────┼──┼───────┤│17│香草系列歐歐薄荷咖啡- 外盒 │ 8元│600 │ 4,800元││ │ │ │ │ │├─┼───────────────┼─────┼──┼───────┤│18│28*23.5*32.5紙箱 │ 18元│ 70 │ 1,260元││ │ │ │ │ │├─┼───────────────┼─────┼──┼───────┤│19│33*19*19.5紙箱 │ 16元│ 60 │ 960元││ │ │ │ │ │├─┼───────────────┼─────┼──┼───────┤│20│30*22*15.5紙箱 │ 12元│100 │ 1,200元││ │ │ │ │ │├─┴───────────────┴─────┴──┼───────┤│ 小計 │ 68,686元│└──────────────────────────┴───────┘
四、軟硬體損失┌─┬───────────────┬─────┬──┬───────┐│編│ 軟硬體損失 │ 單價 │數量│ 金額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地毯吸水 │ 5,250元│1 │ 5,250元│├─┼───────────────┼─────┼──┼───────┤│2 │螢幕轉接器 │ 699元│1 │ 699元│├─┼───────────────┼─────┼──┼───────┤│3 │USB切換器 │ 595元│1 │ 595元│├─┼───────────────┼─────┼──┼───────┤│4 │電腦 │ 14,999元│1 │ 14,999元│├─┼───────────────┼─────┼──┼───────┤│5 │螢幕 │ 2,688元│1 │ 2,688元│├─┼───────────────┼─────┼──┼───────┤│6 │會議室桌子 │ 12,600元│1 │ 12,600元│├─┼───────────────┼─────┼──┼───────┤│7 │冷水機損失A │ │ │ 2,435元│├─┼───────────────┼─────┼──┼───────┤│8 │房租損失B │ │ │ 16,667元│├─┼───────────────┼─────┼──┼───────┤│9 │電費損失C │ │ │ 13,642元│├─┴───────────────┴─────┴──┼───────┤│ 小計 │ 69,575元││ │ │├──────────────────────────┴───────┤│備註: ││A. 冷水機:(15小時5 天)+(24小時2 天)=123 小時 ││ 4,470 元÷815976=0.0055元/ 秒 ││ 123 小時=442800秒0.0055元=2,435 元 ││B. 房租:8 月份租金125,000 元÷30日4 日=16,667元 ││C. 電費:7 、8 月營業日為44日(23日+21日) ││ 44日共用電度:7075.6÷44=160.81(9 小時) ││ 平均1 小時之使用度數:160.81÷9 小時=17.87 度 ││ 5日下班後及2 日假日之用電度: ││ (15小時5 日)+(24小時2 日)=123 小時 ││ 123 小時17.87(1 小時/ 度) 6.2066=13,64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