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927號原 告 巨兆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耕森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賈鈞棠律師 林淑琴律師 被 告 佰通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向原告訂購RPG6000 塑膠組立成品數批(下稱系爭貨品),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91,100 元,原告並已於104 年7 月29日依被告指示,將系爭貨品交付予訴外人宏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磊公司),兩造並於104 年10月16日驗收交貨完畢。依約定貨款應於驗收交貨日起30日內付清,原告並已於105 年1 月19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被告給付貨款,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00 元,及自105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4 年7 月23日受訴外人睿文有限公司(下稱睿文公司)委託設計製造RPG6000 行動電源成品(下稱系爭產品),睿文公司並委由原告開發模具且指定其為塑膠射出供應商,被告亦依原告報價向睿文公司報價,故兩造間為代收代付關係。原告於104 年7 月29日交貨,被告並於104 年8 月4 日開始上線生產,嗣發現系爭貨品上蓋保護膜內有許多氣泡,經移除後有明顯水漬狀污痕,且有一半以上貨品無法去除,睿文公司無法接受此外觀重大瑕疵,遂要求原告重新射出。因系爭產品生產流程為所有部件組裝完成後方移除塑殼保護膜,且經擦拭檢查後再為包裝,因原告要求將不良品回收銷毀,被告必須拆除所有電子零件及電池,才能取出瑕疵上蓋,因而受有下列損失:1.酒精擦拭材料及人工費用7,700 元;2.停線換線損失29,925元;3.生產重工費用(拆除機板、電池、重新組裝及測試)67,050元;4.睿文扣款塑膠殼具18,200元,又被告因系爭貨品重新製作而增加之生產加工制具費用158,550 元、延遲交貨之扣款308,355 元,原告亦應負擔50% 之責任,上開費用共計356,328 元之支出既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自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並就此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153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商品採購單、統一發票、銷貨單、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第7 頁至第8 頁、第9 頁至第10頁),被告雖辯稱僅係代睿文公司向原告採購系爭貨品,然依上開規定,兩造間既已就前揭商品採購單上所載之系爭貨品及價款191,100 元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即已有效成立,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被告尚有191,100 元之貨款未給付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買受人主張買受之物具有瑕疵,並欲以此為由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或賠償損害,自應就價金減少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固抗辯:其因系爭貨品存有不良瑕疵而支出之費用356,328 元,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並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云云,然既為原告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貨品存有瑕疵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確實存有不良瑕疵,亦未提出任何其因系爭貨品瑕疵而受有費用損失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當難憑其空言指述,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認為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已於105 年1 月19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被告給付貨款,被告並於該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5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100 元,及自105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