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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更(一)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林銘宏

  • 原告
    吳敏帆
  • 被告
    郭金楠0號4樓C. V5R4C1 CANADA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更(一)字第43號原   告 吳敏帆 訴訟代理人 潘英穗 俞清松律師 上 列一人 複 代理人 潘英成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郭金楠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 郭紹基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郭宏毅  住新北市淡水區樹梅坑29號4樓 居5888 Kerr Street Vancouver B.C. V5R4C1 CANADA 楊淑滿  住居同上 郭淑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郭鴻山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郭秋慶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郭勝宏即郭信昌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郭信欣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郭芳源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13樓之1 郭澤華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 郭澤章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4 郭澤仁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郭澤萍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4 郭尚汶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郭尚官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郭素冬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陳裕旭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陳弘德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號 郭宗隆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郭佳萍  住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4樓 郭令澤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3樓 郭傳芳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郭田塗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4樓 郭義弘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吳秋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張景芳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郭志鯤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被   告 郭志鵬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號 郭志峯  住同上 郭美年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號 鄭鳳草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林洋美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郭薇薇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李志祥即郭汶洸之遺產管理人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郭珍珍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郭庭婕即郭菁菁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郭瑛瑛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郭博達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兼 訴訟代理人 郭博光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上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萬路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 張毓桓律師 上列一 人 複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 被   告 詹玉秀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號 郭冷清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郭春長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 郭宜紋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之100三樓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2樓之6 郭名修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 郭小如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郭娟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莊素卿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郭育均  住同上 郭思函  住同上 郭乙城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郭乙發  住基隆市○○區○○○路00號9樓之3 郭宥妘即郭幸妤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郭幸美  住同上 張敏雄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號4樓之1 郭世聰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5樓 郭世哲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郭世裕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蔡明達  住宜蘭縣○○鎮○○路0巷00弄0號 郭冠瑩即郭怡雯 住金門縣○○鎮○○里○○00○0號3樓郭麗婕  住同上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梅   住同上 被   告 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蔡建庭  住同上 被   告 吳柏修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黃寶珠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郭美妏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林秀芬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郭琇婉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郭益良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 郭文良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2 郭温良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 楊博文即楊郭素照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 郭志傑即郭蘇滿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路0號 郭堯芳即郭金通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郭淑燕即郭金通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郭慧岑即郭金通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5樓 郭慧珊即郭金通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郭慧琳即郭金通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7樓 郭淑瑜即郭金通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3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郭仲凱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號 郭仲淇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郭慶龍即郭金萬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郭慶忠即郭金萬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郭靜美即郭金萬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13樓之1 郭炯展即郭正卿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郭炯義即郭正卿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郭炯燦即郭正卿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郭炯俊即郭正卿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 郭華貞即郭正卿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分割由被告郭博光及郭博達取得,其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被告郭博光及郭博達應分別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更動情形: (一)起訴後被告死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之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承受訴訟人欄所示,有附表一所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可憑,並經原告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二)起訴前被告已死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有明文。查,被告郭汶洸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94年3 月24日死亡,因遺有遺產,其繼承人復均拋棄繼承,原告為提起本件土地分割訴訟,乃另案向本院聲請選任郭汶洸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200 、660 號裁定選任李志祥為郭汶洸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上述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正反面、第266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原告於105 年6 月15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李志祥承受訴訟,核其本意應係更正以郭汶洸之遺產管理人李志祥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故本件被告「郭汶洸」部分准更正為被告「李志祥(即郭汶洸之遺產管理人)」。另附表一編號1 被告郭宏昌及編號2 郭炳熙於本件起訴前死亡,經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原告具狀由上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應為追加被告之意。 (三)起訴後郭采羚應有部分經法院拍賣,由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原告於106 年3 月31日民事部分撤回起訴狀撤回對其之起訴(見本院卷四第127 頁),併此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9 年3 月16日提出「民事撤回全部起訴狀」(見本院卷九第377 頁),表明撤回訴之全部。然被告郭博光業於109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撤回,是原告撤回訴之全部並不生撤回之效力。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雖本件被告除郭博光、郭博達及李志祥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惟經到場之共同訴訟人郭博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具狀及到庭主張: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796.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即「應有部分分子欄」/ 「應有部分分母欄」)。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因共有人數眾多,難以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之規定,請求以變賣分配價金之方式,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准予變賣,並按附表二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被告之答辯: (一)郭博光、郭博達稱:系爭土地有部分有水井及供公眾通行之用途,不同意變價分割。先位方案願意買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備位方案為由其及郭美妏共同取得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8 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土地(見本院卷八第351 頁),該方案可以確保系爭土地上由郭博光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下稱郭博光56號建物)無庸拆除。 (二)李志祥稱:對分割方式沒有意見,但不可以影響到郭汶洸之分配權益。 (三)郭宏毅、楊淑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先前提出書狀表示:系爭土地及附近多筆土地係郭家歷代祖先遺留給後代子孫。原告意圖以變價分割方式廉價取得全部土地,其不同意這種分割方式,希望保留原狀(本院卷一第247 頁)。 (四)楊博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先前到庭表示:願意將應有部分賣給郭博光或郭博達(本院卷三第222 頁)。 (五)林梅、郭冠瑩、郭麗婕、郭志鯤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等先前到庭表示:贊成郭博光之方案(本院卷三第222 頁反面)。 (六)郭仲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先前到庭表示:陳述同郭博光、楊博文。 (七)郭娟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先前到庭表示:希望原物分割,對於分割位置無意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 (八)郭淑燕、郭堯芳、郭慧岑、郭慧珊、郭慧琳、郭淑瑜、郭金楠、郭紹基、郭淑、郭鴻山、郭秋慶、郭勝宏即郭信昌、郭信欣、郭芳源、郭澤華、郭澤章、郭澤仁、郭澤萍、郭尚汶、郭尚官、郭靜美、郭慶忠、郭慶龍、郭宗隆、郭佳萍、郭令澤、郭傳芳、郭田塗、郭義弘、吳秋江、張景芳、郭志鵬、郭志峯、郭美年、鄭鳳草、林洋美、郭薇薇、郭珍珍、郭庭婕即郭菁菁、郭瑛瑛、詹玉秀、郭冷清、郭春長、郭宜紋、郭名修、郭小如、莊素卿、郭育均、郭思函、郭乙城、郭乙發、郭宥妘即郭幸妤、郭幸美、郭世聰、郭世哲、郭世裕、蔡明達、吳柏修、郭素冬、陳裕旭、陳弘德、張敏雄、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寶珠、郭美妏、林秀芬、郭仲淇、郭琇婉、郭益良、郭文良、郭温良、郭志傑、郭炯展、郭炯義、郭炯燦、郭炯俊、郭華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對於系爭土地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目前無法協議分割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九第329 頁至376 頁、本院卷九第405 頁至460 頁同),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現行民法第824 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 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796.93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90人,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如採原物分割於所有共有人,多數當事人各得分配之系爭土地面積均甚小,無法單獨建築使用,顯非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況系爭土地外形呈現狹長不規則狀,僅其中部分面臨道路(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 段),分割之結果,將造成大多數人之土地成為袋地,不利於使用及對外通行,反而有害土地之經濟價值。是倘若以原物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誠非適當之分割方式。 2.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變賣,並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等語。郭博光及郭博達則表示其2 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並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查,系爭土地上有郭博光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下稱郭博光56號建物)部分占用,占用面積為22.95 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8 月10日複丈成果圖、房屋稅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八第351 頁、本院卷九第403 頁),郭博光56號建物為5 層樓建物,經郭博光提出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李林事務所)鑑定結果,該建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79 萬7,349 元(見放於卷外之估價報告書第3 頁)。又本件被告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以郭博光56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對郭博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令郭博光應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目前案件在臺灣高等法審理中,有上開案件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九第249 頁至251 頁)。可認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造成該建物與土地間使用關係之複雜與困難。另外,郭博光及郭博達同為系爭土地相鄰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 年4 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上開323 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149 頁、第282 頁)。則若依郭博光之主張,由其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可繼續維持郭博光56號建物之完整及經濟價值,並有利於將系爭土地與上開相鄰之323 號土地之共同開發,增加土地之使用價值。至原告固主張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惟郭博光及郭博達已表明願意以金錢補償之,此一結果,最終亦與原告所主張之將系爭土地變價後受分配金錢之方案,兩者並無二致,難謂郭博光之分割方法不利於原告。況且,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規定,受補償者就補償金額,對補償義務人有抵押權可供擔保,則對原告或其他共有人而言,郭博光主張之分割方法,亦已顧及其等之利益。另前揭被告之答辯欄(八)所示被告等人經本院於相當期間通知,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願,因此本院尚無從認定其等願意繼續保持共有。是以應採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郭博光及郭博達,其2 人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即各2 分之1 ),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其餘共有人,此對於其餘共有人並無不利,亦能兼顧郭博光及郭博達對於系爭土地之依存關係與最大利益。 3.至於金錢補償數額部分,經李林李林事務所進行系爭土地估價結果為每坪37萬3,000 元,有估價報告書可佐(見放於卷外之估價報告書第3 頁)。審諸李林事務所乃合格之不動產估價機構,其估價報告係於108 年11月4 日提出,距離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僅約半年,期間當地不動產價格並無明顯重大變化,本院認以系爭估價結果作為計算郭博光及郭博達應補償原告及其餘未獲分配之被告之計算數額依據,應屬合理。進而,未獲分配之共有人各應自郭博光及郭博達獲補償金額,應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核算,經核算後如附表二「郭博光應補償金額」、「郭博達應補償金額」欄所示。 四、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認本件適宜之分割方法為:系爭土地由郭博光及郭博達取得,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並由郭博光及郭博達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及未獲分配之被告,最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又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仍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一(103.12.22起訴): ┌─┬────┬───────┬────┬───────┬──────┐ │編│原起訴被│死亡日期(年/ │繼承人或│繼承系統表及戶│聲明承受訴訟│ │號│告 │月/ 日) │承受訴訟│籍謄本出處 │ │ │ │ │ │人 │ │ │ ├─┼────┼───────┼────┼───────┼──────┤ │1 │郭宏昌 │102 年10月28日│郭仲凱 │ │沒有承受訴訟│ │ │ │ │郭仲淇 │ │問題,已辦繼│ │ │ │ │ │ │承登記。 │ │ │ │ │ │ │本院卷一P117│ │ │ │ │ │ │原告聲明承受│ │ │ │ │ │ │訴訟狀應為追│ │ │ │ │ │ │加被告之意。│ ├─┼────┼───────┼────┼───────┼──────┤ │2 │郭炳熙 │103 年7月25日 │郭琇婉 │ │沒有承受訴訟│ │ │ │ │郭益良 │ │問題,已辦繼│ │ │ │ │郭文良 │ │承登記。 │ │ │ │ │郭温良 │ │本院卷一P117│ │ │ │ │ │ │原告聲明承受│ │ │ │ │ │ │訴訟狀應為追│ │ │ │ │ │ │加被告之意。│ ├─┼────┼───────┼────┼───────┼──────┤ │3 │郭金通 │105 年9 月10日│郭淑燕 │卷二P212-220 │本院卷二P211│ │ │ │ │郭堯芳 │ │原告聲明承受│ │ │ │ │郭慧岑 │ │訴訟狀 │ │ │ │ │郭慧珊 │ │ │ │ │ │ │郭慧琳 │ │ │ │ │ │ │郭淑瑜 │ │ │ ├─┼────┼───────┼────┼───────┼──────┤ │4 │楊郭素照│104 年4月17日 │楊博文 │本院卷一P104 │本院卷一P117│ │ │ │ │ │-106 │原告聲明承受│ │ │ │ │ │ │訴訟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郭金萬 │106 年6 月7日 │郭靜美 │本院卷六P234 │本院卷六P233│ │ │ │ │郭慶忠 │-238 │原告聲明承受│ │ │ │ │郭慶龍 │ │訴訟狀 │ ├─┼────┼───────┼────┼───────┼──────┤ │6 │郭蘇滿 │104 年7月24日 │郭志傑 │ │本院卷一P116│ │ │ │ │ │ │原告聲明承受│ │ │ │ │ │ │訴訟狀 │ ├─┼────┼───────┼────┼───────┼──────┤ │7 │郭正卿 │108年1月30日 │郭炯展 │ │本院卷八P103│ │ │ │ │郭炯義 │ │原告聲明承受│ │ │ │ │郭炯燦 │ │訴訟狀 │ │ │ │ │郭炯俊 │ │ │ │ │ │ │郭華貞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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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更(一…」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