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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更(一)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
    黃紀錄
  • 法定代理人
    蘇淑貞、袁小羊

  • 原告
    威靈頓山莊管理委員會
  • 被告
    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更(一)字第47號原   告 威靈頓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淑貞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袁小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陸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袁小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零叁拾肆元,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由被告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柒拾捌元由被告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袁小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陸仟叁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一項假執行;被告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二項假執行;被告袁小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叁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三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淵池,嗣於本院審理中因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改選而變更為蘇淑貞,此有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6 年2 月2 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5870300 號函附卷可稽;原告並具狀陳明由蘇淑貞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復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乙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7,3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上公司)應給付原告3,301,4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袁小羊應給付原告219,3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準備書狀及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等語。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三人均為原告所屬社區內房屋之所有權人(各被告所有現仍有積欠管理費及水費之房屋門牌號碼詳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依原告所屬社區規約,社區內房屋之所有權人負有於每月20日前繳納當月管理費及上個月水費之義務,其中管理費每月每戶應納4,500 元,水費則依每戶每月個別水費加上應分攤之公共水費合併計算。詎被告太乙公司欠繳如附表一所示期間之管理費2,079,000 元、水費57, 308 元(以上合計2,136,308 元);被告太上公司欠繳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之管理費3,258,000 元、水費41,953元(以上合計3,299,953 元),被告袁小羊欠繳如附表三所示期間之管理費216,000 元、水費3,356 元(以上合計219,356 元),經催未付,原告乃訴請判命各被告給付所欠費用及加給法定利息。並聲明為: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所屬威靈頓山莊社區(下稱威靈頓山莊)前於97年9 月20日召開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後,陳報主管機關核備時提出之「威靈頓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中,被告太乙公司、太上公司、袁小羊3 人均一人擁有多戶(多個建物即多個建號),及係將之列為數戶計算;然亦位於威靈頓山莊範圍內、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建號為20156 、20233 、20234 ,門牌號碼為崇仰一路15號、15之1 至15之4 號、11號之建物,均屬「觀音禪院」所有,系爭會議卻將3 個不同建號,僅列為一戶計算,故系爭會議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記載總戶數雖為187 戶,然應增列觀音禪院之2 戶,而為189 戶,且上開名冊中雖記載系爭會議當日出席戶數為125 戶,然簽到者之一「李張美佐」,早於系爭會議召開前之97年5 月15日即已死亡,故應予剔除,即出席人數應為124 戶,從而系爭會議出席比例僅為65.61%,既低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明文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即需66.67%以上)出席之比例,系爭會議決議即不成立,故該決議除決議通過之社區規約當然無效外,依該規約成立之原告亦非適法,是欠缺當事人能力之原告依據無效之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水費,自屬無據。 ㈡又被告太上公司、太乙公司自93年11月迄今,仍保有位於威靈頓山莊內,門牌號碼為崇仰一路24、31號及崇仰三路1 號房屋(建號分別為20209 、20107 、20106 號)所有權,故系爭會議將上開三戶計入威靈頓山莊之總戶數,並無違誤等語。 三、查就被告三人分別為附表一至附表三威靈頓山莊內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各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尚未繳納(各被告所有房屋之門牌號碼及未繳納明細分別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等,除有原告提出之欠繳明細在卷可佐外,被告於本院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時,就其等尚有積欠如原告105 年12月6 日準備書狀調整後之管理費及水費未繳均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社區規約分別給付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97年9 月2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其做成之決議是否合法?(二)原告請求被告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97年9 月20日召開之系爭會議及其做成之決議均合法有效。1.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則合於上揭規定具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即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威靈頓山莊各建物間,於構造上雖屬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並無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各專有部分,並共有共同部分之區分所有關係;惟查其設有管理室、警衛亭及蓄水池等,堪認威靈頓山莊屬前開條文所稱之集居地區而應有本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2.經查,威靈頓山莊於召開系爭會議後,陳報主管機關核備時提出之「威靈頓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中,被告太乙公司、太上公司、袁小羊3 人均一人擁有多戶(多個建物即多個建號),係將之列為數戶計算;另威靈頓山莊內亦有「佛陀山大金佛寺」(門牌號碼為崇仰七路51號、53號)亦將之列為2 戶計算【見本院104 年度湖簡字第848 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76 、205 頁】),應認威靈頓山莊係依不同建號作為認定幾個區分所有權人之標準,每一建號有1 表決權,威靈頓山莊最初既已採此一標準,本院亦應以此作為認定標準。次查,位於威靈頓山莊範圍內、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建號為20156 、20233 、20234 ,門牌號碼為崇仰一路15號、15之1 至15之4 號、11號之建物,均屬「觀音禪院」所有(見抗告卷第71-76 頁),卻僅列為一戶計算而僅有1 表決權,顯與原告所屬社區上開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權之認定標準不符,故本院認應以前後應相符之建物之建號為計算基準,將觀音禪院列為3 戶計算而有3 表決權,方屬適法正確。 3.次查,威靈頓山莊內門牌號碼為崇仰一路24、31號及崇仰三路1 號房屋,前經地政機關分別編定為北投區崇仰段二小段20209 、20107 、20106 等建號,第一次保存登記分別為60年3 月2 日、54年11月23日及54年11月23日;後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威靈頓公司拆除,拆除後於原地另外興建而尚未完工之房屋等情,有上開三戶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3年4 月7 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17574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及照片六紙(見抗告卷第77-91 頁、第46-54 頁)在卷可稽。上開三戶房屋雖已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然業經威靈頓公司拆除而滅失不存,原登記之所有權即已消滅,而現有興建中尚未完成之房屋與原有保存登記之房屋,並非同一標的,興建中之房屋既為威靈頓公司所重建,應由威靈頓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太乙公司固於93年11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建號20209 即門牌號碼為崇仰一路24號之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太上公司固於93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建號20107 、20106 即門牌號碼為崇仰一路31號、崇仰三路1 號之建物所有權人(見抗告卷第77-91 頁),仍不影響上開三戶房屋業已於93年間滅失之事實,即原有保存登記之上開三戶房屋因已拆除而滅失不存,原登記之所有權即已消滅,亦無從再為所有權之移轉。惟上開三戶房屋於威靈頓山莊於97年9 月20日召開系爭會議時卻仍列入總戶數中計算,此部分即屬錯誤,亦即該3 戶應不予計入威靈頓山莊之總戶數中而予以扣除。綜合上情,威靈頓山莊於97年召開系爭會議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記載總戶數雖為187 戶,然依前開區分所有權認定基準,應增列觀音禪院之2 戶,並扣除已拆除滅失之崇仰一路24號、31號及崇仰三路1 號3 戶房屋,而為186 戶。至於被告雖辯稱:被告太上公司、太乙公司自93年11月迄今,仍保有位於威靈頓山莊內,門牌號碼為崇仰一路24、31號及崇仰三路1 號房屋(建號分別為 20209 、20107 、20106 號)所有權云云,惟與本院上述依法認定之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4.再查威靈頓山莊於召開系爭會議後,陳報主管機關核備時提出之「威靈頓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中,雖記載系爭會議當日出席戶數為125 戶,然簽到者之一「李張美佐」(見原審卷一第178 頁),既早於系爭會議召開前之97年5 月15日即已死亡(見抗告卷第94-95 頁),故該位出席人出席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應予剔除,即出席人數應為124 戶。 5.從而,以此核算系爭會議當日出席比例為66.67 %(計算式:124 ÷186 =0.6667 ,小數點第5 位以四捨五入方式處理 ),已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之規定,自得合法開會及做成決議,是系爭決議通過之社區規約及成立之管理組織,均合法有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公寓大廈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乃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間本於社區自治之精神,就與公寓大廈管理使用有關事項所協議制訂之規範,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情形下,應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效力。查系爭決議通過之社區規約及成立之管理組織均合法有效,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3 人就其等尚有積欠如原告105 年12月6 日準備書狀調整後之管理費及水費未繳亦均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3 人應分別依社區規約,繳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費用及加給法定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規定,請求被告3 人應各給付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被告3 人聲請,宣告被告3 人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7,03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1,544元由被告太乙公司負擔,其中33,278元由被告太上公司負擔,餘2,212 元由被告袁小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潘建儒 附表一︰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 │門牌號碼(臺北│管理費欠繳期間 │欠繳管理費│水費欠繳期間(民國)│欠繳水費金│ 備 註 │ │市北投區) │(民國) │金額(新臺│ │額(新臺幣│ │ │ │ │幣/ 元) │ │/ 元) │ │ ├───────┼──────────┼─────┼──────────┼─────┼──────┤ │崇仰一路23號 │102年10月至103年11月│ 63,000 │102年9月至103年11月 │ 18,481 │ │ ├───────┼──────────┼─────┼──────────┼─────┼──────┤ │崇仰二路2之1號│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7,147 │ │ ├───────┼──────────┼─────┼──────────┼─────┼──────┤ │崇仰二路7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743 │ │ ├───────┼──────────┼─────┼──────────┼─────┼──────┤ │崇仰二路9號 │101年9月至103年11月 │ 121,5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2,046 │ │ ├───────┼──────────┼─────┼──────────┼─────┼──────┤ │崇仰二路11號 │102年5月至103年11月 │ 85,5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5,968 │ │ ├───────┼──────────┼─────┼──────────┼─────┼──────┤ │崇仰二路14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2,314 │ │ ├───────┼──────────┼─────┼──────────┼─────┼──────┤ │崇仰二路15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743 │ │ ├───────┼──────────┼─────┼──────────┼─────┼──────┤ │崇仰二路16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743 │ │ ├───────┼──────────┼─────┼──────────┼─────┼──────┤ │崇仰二路19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8,836 │ │ ├───────┼──────────┼─────┼──────────┼─────┼──────┤ │崇仰二路21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2,618 │ │ ├───────┼──────────┼─────┼──────────┼─────┼──────┤ │崇仰二路23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743 │ │ ├───────┼──────────┼─────┼──────────┼─────┼──────┤ │崇仰二路25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1,376 │原告減縮此戶│ │ │ │ │ │ │103 年5 月份│ │ │ │ │ │ │之水費,由 │ │ │ │ │ │ │339 元減為 │ │ │ │ │ │ │158 元,故此│ │ │ │ │ │ │戶之水費請求│ │ │ │ │ │ │金額由1,557 │ │ │ │ │ │ │元減為1,376 │ │ │ │ │ │ │元 │ ├───────┼──────────┼─────┼──────────┼─────┼──────┤ │崇仰二路27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2,811 │ │ ├───────┼──────────┼─────┼──────────┼─────┼──────┤ │崇仰二路29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743 │ │ ├───────┼──────────┼─────┼──────────┼─────┼──────┤ │崇仰三路2號 │100年12月至101年5月 │ 27,000 │ │ │ │ ├───────┼──────────┼─────┼──────────┼─────┼──────┤ │崇仰七路2-2號 │ │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1,996 │ │ ├───────┼──────────┼─────┼──────────┼─────┼──────┤ │ │ 欠繳管理費總金額 │2,079,000 │ 欠繳水費總金額 │ 57,308 │ │ ├───────┴──────────┴─────┴──────────┴─────┼──────┤ │ 請求總金額:2,079,000+57,308=2,136,308元 │ │ └─────────────────────────────────────────┴──────┘ 附表二︰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 │門牌號碼(臺北│管理費欠繳期間 │欠繳管理費│水費欠繳期間(民國)│欠繳水費金│ 備 註 │ │市北投區) │(民國) │金額(新臺│ │額(新臺幣│ │ │ │ │幣/ 元) │ │/ 元) │ │ ├───────┼──────────┼─────┼──────────┼─────┼──────┤ │崇仰三路14號 │103年7月至103年11月 │ 22,500 │ │ │ │ ├───────┼──────────┼─────┼──────────┼─────┼──────┤ │崇仰三路16號 │103年7月至103年11月 │ 22,500 │ │ │ │ ├───────┼──────────┼─────┼──────────┼─────┼──────┤ │崇仰三路18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743 │ │ ├───────┼──────────┼─────┼──────────┼─────┼──────┤ │崇仰三路19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743 │ │ ├───────┼──────────┼─────┼──────────┼─────┼──────┤ │崇仰三路20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743 │ │ ├───────┼──────────┼─────┼──────────┼─────┼──────┤ │崇仰三路22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947 │ │ ├───────┼──────────┼─────┼──────────┼─────┼──────┤ │崇仰三路23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743 │ │ ├───────┼──────────┼─────┼──────────┼─────┼──────┤ │崇仰三路24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743 │ │ ├───────┼──────────┼─────┼──────────┼─────┼──────┤ │崇仰三路26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743 │ │ ├───────┼──────────┼─────┼──────────┼─────┼──────┤ │崇仰三路28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743 │ │ ├───────┼──────────┼─────┼──────────┼─────┼──────┤ │崇仰五路1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743 │ │ ├───────┼──────────┼─────┼──────────┼─────┼──────┤ │崇仰五路8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743 │ │ ├───────┼──────────┼─────┼──────────┼─────┼──────┤ │崇仰五路10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5,939 │ │ ├───────┼──────────┼─────┼──────────┼─────┼──────┤ │崇仰六路4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2,956 │ │ ├───────┼──────────┼─────┼──────────┼─────┼──────┤ │崇仰六路8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760 │ │ ├───────┼──────────┼─────┼──────────┼─────┼──────┤ │崇仰六路12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743 │ │ ├───────┼──────────┼─────┼──────────┼─────┼──────┤ │崇仰六路14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743 │ │ ├───────┼──────────┼─────┼──────────┼─────┼──────┤ │崇仰六路17號 │100年12月至101年8月 │ 40,500 │ │ │ │ ├───────┼──────────┼─────┼──────────┼─────┼──────┤ │崇仰六路19號 │100年12月至101年8月 │ 40,500 │ │ │ │ ├───────┼──────────┼─────┼──────────┼─────┼──────┤ │崇仰六路23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3,826 │ │ ├───────┼──────────┼─────┼──────────┼─────┼──────┤ │崇仰六路25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11,574 │ │ ├───────┼──────────┼─────┼──────────┼─────┼──────┤ │崇仰六路27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3,186 │原告擴張此戶│ │ │ │ │ │ │之水費請求金│ │ │ │ │ │ │額,即由 │ │ │ │ │ │ │3,185 元增為│ │ │ │ │ │ │3,186 元 │ ├───────┼──────────┼─────┼──────────┼─────┼──────┤ │崇仰六路34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743 │ │ ├───────┼──────────┼─────┼──────────┼─────┼──────┤ │崇仰六路36號 │102年12月至103年11月│ 54,0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 3,849 │ │ ├───────┼──────────┼─────┼──────────┼─────┼──────┤ │ │ 欠繳管理費總金額 │3,258,000 │ 欠繳水費總金額 │ 41,953 │ │ ├───────┴──────────┴─────┴──────────┴─────┼──────┤ │ 請求總金額:3,258,000+41,953=3,299,953元 │ │ └─────────────────────────────────────────┴──────┘ 附表三︰袁小羊部分 ┌───────┬──────────┬─────┬──────────┬─────┬──────┐ │門牌號碼(臺北│管理費欠繳期間 │欠繳管理費│水費欠繳期間(民國)│欠繳水費金│ 備 註 │ │市北投區) │(民國) │金額(新臺│ │額(新臺幣│ │ │ │ │幣/ 元) │ │/ 元) │ │ ├───────┼──────────┼─────┼──────────┼─────┼──────┤ │崇仰六路1號 │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 162,000│100年11月至103年11月│ 2,441│ │ ├───────┼──────────┼─────┼──────────┼─────┼──────┤ │崇仰六路2號 │102年12月至103年11月│ 54,000│102年11月至103年11月│ 915│ │ ├───────┼──────────┼─────┼──────────┼─────┼──────┤ │ │ 欠繳管理費總金額│ 216,000│ 欠繳水費金額│ 3,356│ │ ├───────┴──────────┴─────┴──────────┴─────┼──────┤ │ 請求總金額:216,000+3,356= 219,35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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