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聲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名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白光 相 對 人 聯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書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經界等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經界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湖簡字第316 號、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判決確定,且一、二審法院判決關於系爭事件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即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所示說明,相對人就聲請人前已支付且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自應返還予聲請人,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交抗告費用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藍 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 │ 審級 │ 項 目 │ 金 額 │ 繳納人 │ 備 註 │ ├───┼─────┼───────┼───────┼────────┤ │ │裁判費 │ 2,430元 │ 相對人支付 │此部分訴訟費用之│ │ │ │ │ │負擔一審已裁判 │ │ 一 ├─────┼───────┼───────┼────────┤ │ │證人旅費 │ 530元 │ 相對人支付 │此部分訴訟費用之│ │ │ │ │ │負擔一審已裁判 │ │ ├─────┼───────┼───────┼────────┤ │ │測量費用 │ 27,000元 │ 聲請人支付 │如聲請狀證三收據│ ├───┼─────┼───────┼───────┼────────┤ │ 二 │裁判費 │ 3,645元 │ 聲請人支付 │此部分訴訟費用之│ │ │ │ │ │負擔二審已裁判,│ │ │ │ │ │惟聲請人有溢繳上│ │ │ │ │ │訴費用755 元(即│ │ │ │ │ │4,400-3,645=755 │ │ │ │ │ │)之情形。 │ ├───┴─────┴───────┴───────┴────────┤ │㈠第一審判決已先行確定部分訴訟費用(即2,960元)之負擔: │ │ 1.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一。 │ │ 2.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一。 │ │㈡第一審判決時未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 │ │ 第一審程序中委請鑑定之「鑑測費用」27,000元,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 │ 二分一。 │ │㈢經第二審判決確定之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 │ 基於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4,079 元),第二審之│ │ 「裁判費」為3,645 元,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一。 │ │㈣故本件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為13,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即(27,000元+3,645元-2,430元+530元)÷2=13,843元】。 │ │㈤聲請人自行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雖為4,400元,然其中755元(4,400-3,645=│ │ 755)要屬溢繳,聲請人應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退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