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李葉子
- 代理人
- 劉豐州律師
- 代理人
- 蘇孝倫律師
- 相對人
- 高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聲請人本案訴訟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有執行力,與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無所軒輊,被上訴人既係以上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以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考其立法目的,即在於假執行事件有其迅速性要求,應由第二審法院先行裁判,以保障當事人利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5年度湖調字第35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5562 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經調取本院105 年度湖調字第35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4 年度司執字第65562 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確認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係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124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聲請人為假執行,請求聲請人將占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共15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共232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相對人與全體共有人;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聲請人則以其就系爭土地,與其他共有人間存在法定及默示租賃關係為由,起訴確認租賃權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惟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係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無聲請人所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適用。況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聲請人仍係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124 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亦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異。再者,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民事事件,業經當事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138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等節,有本院內湖簡易庭紀錄科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附卷可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規定,聲請人本得於上揭上訴事件中,請求上訴審法院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並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以作為救濟手段,亦可達避免債務人因強制執行而受不可回復損害之目的。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依前說明,本屬例外之執行程序救濟規定,倘聲請人已有其他手段,得防止自身權利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受不能回復之損害時,尚難認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停止執行之必要性。綜合上述,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