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聲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太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 代 理 人 蔡侑芳律師 相 對 人 李佳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雇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四八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湖簡字第八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 105年度湖簡字第 822 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 105 年度司執字第 31488 號確認雇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 105 年度湖簡字第 822 號債務人意義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8,400 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訴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民事簡易第一、二審審判期限合計為 2 年 10 月,以之 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 9,690 元〔計算式:68,400 × 5% × ( 2+10/12) ≒ 9,690 〕。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 10,000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