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聲字第47號
- 聲請人
- 大同亞瑟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明
- 相對人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兩造間前揭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103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聲請人提出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0 元,及支出資料使用費、審查費110 元。惟就該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所載資料使用費、審查費110 元,與本件訴訟之關係為何,及是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無法自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判斷,尚難認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是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