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聲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大同亞瑟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明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兩造間前揭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103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經聲請人提出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0 元,及支出資料使用費、審查費110 元。惟就該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所載資料使用費、審查費110 元,與本件訴訟之關係為何,及是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無法自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判斷,尚難認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是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王美韻